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育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沒有盯梢的行為,也沒有說要包養對方,對方也沒有明確表達意願,更沒有騷擾4年,希望給我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有盯梢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犯行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在113年4月1日、4月2日均有送飲料到派出所、113年4月21日於派出所值班台對告訴人飛吻、113年5月7日拿紅豆餅前往派出所等節,足佐告訴人指訴可信,被告有盯梢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及包養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員警值班台電
話錄音結果略以:「員警:派出所你好」、「被告:喂,請問我可不可以包養○○○(即告訴人姓名)警察?」、「員警:你叫什麼名字啊?任先生喔?」、「被告:對阿」、「員警:你很煩欸!你一直打電話來問這種問題!」、「被告:哪有一直打電話問啦!我第一次問啦!」、「員警:我不想回答你」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表達其意願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稱:我至少跟被告講了3次不要再做這種事,但被告還是不離開等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時候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後來他對我態度不好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可見其自此即已得知告訴人之意願。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後至派出所諮詢案件、借廁所時,均遭告訴人驅趕等節,亦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顯非不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㈣就被告辯稱未騷擾告訴人4年乙節,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清楚載明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並未認定有騷擾4年之事實,故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顯有誤會。
㈤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難認有據。
㈥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
告緩刑,惟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0-H11372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㈠騷擾行為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兒』」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圖4張」,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相當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50944號卷第10頁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313號卷第2至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50944號卷第5頁、第6頁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代號AD000-H11372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有愛慕之意,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撥打語音電話、視訊,或在臉書個人頁面及粉絲專頁,張貼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至A男任職處所,表示找A男、欲買A男黑襪、要包養A男;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A男之任職處所,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A男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做出飛吻等舉動,對A男反覆且持續進行騷擾,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
錄擷圖4張、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名稱詳卷)擷圖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任職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1份。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3年8月14日,為其告訴期間起算之始點,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㈠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兒」、「警哥」、「○哥」、「警哥的臭黑襪」、「臭○兒」、「○兒」、「想你」、「○兒的香港腳」等文字、傳送警察被綑綁圖片給告訴人。 ㈡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或以視訊方式聯繫告訴人。 ㈢ 112年12月12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在個人頁面轉貼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報導告訴人之貼文,並張貼「我的愛人警察○○○(告訴人姓名)耶!愛愛」 ㈣ 112年12月13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臉書粉絲專頁「○○○好讚」留言:「○○(告訴人名字)帥帥壞壞的男人樣,我想聞他值勤一天的黑襪子喔!為何我們不能當朋友」、「就算○○(告訴人名字)討厭死我,我還是愛○○(告訴人名字),我騙不了自己」、「○○(告訴人名字)變胖了喔!」 ㈤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 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任職處所 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7日 至告訴人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送飛吻 ㈦ 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9日、113年8月14日 致電至告訴人任職處所,表示找告訴人或欲買告訴人黑襪、欲包養○○○(告訴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