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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譜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

被告之上訴狀之記載(簡上卷第7-11、15-16頁),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45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傷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4公分、臉部嘴唇擦挫傷、左下臼齒局部斷裂、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前挫傷等傷害,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參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起居問題與告訴人黃志峯(

下稱告訴人)產生紛爭,告訴人惱羞成怒突然朝被告衝過來作勢要打被告,並向被告嗆聲及大聲咆哮,被告情緒失控才打告訴人;被告事後相當懊悔,並書寫道歉信寄予告訴人,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含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相關事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輕或偏重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曾於114年7月4日書寫道歉信予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19日郵寄5千元之郵政匯票1張(匯票號碼:00000000000)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該信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暨普通掛號信函執據影本附卷可佐(簡上卷第201、255頁),足認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毫無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輕縱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乙節,尚難憑採。又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侵害被害人權益者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法院仍應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曾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部分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查告訴人迄今仍未原諒被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被告雖提出上開道歉信並賠償告訴人5千元,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仍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並諭知適當之刑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函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譜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譜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80號被 告 黃譜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於民國113年6月22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信三舍4房,因細故與黃志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志峯之頭臉部,造成黃志峯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4公分、臉部嘴唇擦挫傷、左下臼齒局部斷裂、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譜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譜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須於實施犯行時,即有使其重傷害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亦難遽以重傷害未遂論處。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犯意之參考,究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經查,觀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4公分、臉部嘴唇擦挫傷、左下臼齒局部斷裂、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前挫傷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況告訴人自陳與被告同舍房5個月無衝突亦無交集,是被告應不致有致他方受重傷之怨隙及動機,本案應係生活起居摩擦引發一時起意而為之肢體衝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從而,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尚無成立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之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函慧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