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簡字5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孟延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刑事上訴狀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甚佳,且係因生活陷於困窘,始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觸法,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者,被告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亦較輕微,原審卻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意旨,酌減其刑,被告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梁賀翔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詐得之財物共計32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非輕微,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從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僅因自己週轉不靈,即以接續數次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要錢財,試圖填補資金缺口,無論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觀之,均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114年7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67至68頁),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並願意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卷 本院卷--------------------------------------------------------附件一:(涉及被告個人資料之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告訴人轉帳共32萬元,已據其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
被 告 蔡孟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延與梁賀翔係朋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向梁賀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蔡孟延。嗣梁賀翔多次向蔡孟延要求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賀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附表: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1 於110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ILV幣可獲利云云。(告證1)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602979045126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告證2) 2 於110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轉帳1.00000000乙太幣(價值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告證三) 3 於111年8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在之公司「富富得正工作室」,推出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告證5) ⑴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6) ⑵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23時31分許,轉帳USDT泰達幣1933元(價值6萬元)至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告證7) 4 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告證8) 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