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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超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超群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罵一句三字經,沒有說「老婆討客兄」,當時是警察先對我咆哮、說一些難聽的話,我才會一時激動講三字經,希望可以從輕處理等語。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古子宸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為:曾世明:那個,他是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嘛,先給他寫單子,然後...被告:滋事喔,你講的出口我不敢聽啦,你老婆討客兄,你老婆也算我的就是了,我這樣有滋事嗎?曾世明:單子先拿出來。

被告:第二步我要去市政府反應板橋鐵路局真的惡霸,所長吃飽很閒(持續大聲說話)。

曾世明:單子先拿出來,先跟他宣讀,先跟他宣讀,先跟他宣讀,他妨害社秩法哪一條先跟他宣讀,沒關係,先跟他宣讀。

張弘旻:我現在跟你講,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被告:我有跟你喧鬧?你他媽的你...曾世明:好,逮捕,逮捕下來,謾罵,逮捕,妨害公務。

陳力愷:來,上銬,冷靜一點啦。

被告:說我妨害公務,我給你弄什麼東西了,沒關係,腳也給我來沒關係,我去市政府說就好了。

曾世明:好,你去跟法官、檢察官講就好了。

被告:我去新北市找侯友宜就好了。

曾世明:好,你去找。

被告:好,你所長先給我壓下去。

陳力愷:現在時間是113年5月13號11點32分對你逮捕。

被告:...(語意不詳),不要臉,幹你娘卡好。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

(二)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於曾世明指示在場員警對其宣讀法令時,確有對曾世明口出:「你老婆討客兄,你老婆也算我的就是了」等語加以辱罵,足以影響員警依法對其實施勸阻、制止,復經曾世明指示在場員警繼續宣讀法令時,被告又辱稱:「你他媽的你」等語,中斷員警宣讀法令,嗣被告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後,再以「幹你娘卡好」等語加以辱罵,被告辯稱:只有罵一句三字經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公務員曾世明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辱罵公務員曾世明等3人時之措辭及情緒表現,對執行職務之曾世明等3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暨其侮辱性言論對張弘旻之社會名譽貶損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街友,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超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超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超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大廳內,因有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大聲喧嘩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下稱板橋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後,楊超群情緒高亢,主動向到場警員表示欲至板橋分駐所到案辦理妨害公務案件,而與到場警員返回板橋車站內之板橋分駐所。詎楊超群明知板橋分駐所副所長曾世明及警員張弘旻、古子宸等3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曾世明等3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板橋分駐所內,辱罵曾世明「你老婆討客兄,你老婆也算我的就是了」等語,妨害曾世明等3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第72條第1款等規定對其實施勸導、禁止,復經曾世明指示張弘旻及古子宸繼續對楊超群宣讀法令,楊超群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等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板橋分駐所內,接續辱罵張弘旻及古子宸「你他媽的你…」等語,再度中斷警員宣讀法令,而足以妨害曾世明、張弘旻及古子宸依法執行書面勸導、禁止之職務。嗣楊超群因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當場為警逮捕後,猶承接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板橋分駐所內,接續辱罵張弘旻「幹你娘卡好」等語,而足以貶損張弘旻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張弘旻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群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3至34

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駐所113年5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板橋分駐所偵辦「楊超群妨礙公務案」影音譯文(見偵卷第17頁)、板橋分駐所14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曾世明等3人之警察服務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曾世明等3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曾世明等3人,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併予敘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控訴被告辱罵張弘旻「幹你娘」

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曾世明「你老婆討客兄,你老婆也算我的就是了」等語,並接續辱罵張弘旻及古子宸「你他媽的你…」等語,而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及貶抑張弘旻之社會名譽乙節,有板橋分駐所偵辦「楊超群妨礙公務案」影音譯文(見偵卷第17頁)及偵卷附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見「0000000楊超群涉妨害公務案(鐵警板橋所)」之光碟中,名稱「FILE0259」之MOV檔案,播放區間00:06:10至00:06:12及00:07:14至00:07:16)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亦有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數舉動。此部分之事實,因與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揭審判不可分,並未導致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侮辱行為均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㈣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公務員曾世明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辱罵公務員曾世明等3人時之措辭及情緒表現,對執行職務之曾世明等3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暨其侮辱性言論對張弘旻之社會名譽貶損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街友,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

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