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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椿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違反保護令,我寄文件到告訴人A01任職處所,只是想遏止告訴人亂告,因為告訴人不孝,把父親養老金拿走就棄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內容至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及信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19至26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寄送上開文件至告訴人任職處所,目的係為影射告訴人

涉訟、恐影響工作之貶意,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此觀被告於113年2月5日寄送之文件內容,繕打「主旨:查貴單位A01君,近期訴訟案件繁多!茲附上法院傳喚通知書!擬請律師調閱其110、111年其出勤紀錄,請核備。為免影響市民權益與簡員工作效率暨社會大眾觀感浪費司法資源,建議相關單位是否考慮先予請長假或停職為宜」等文字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無法管教,才寄這些信等語(見簡上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寄送上開文件之行為,係透過該等聯絡行為,欲加干涉於告訴人之言行舉止,不僅影響告訴人在工作場所之對外形象,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顯非屬必要之聯絡行為,而係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事證明確,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上訴後已改為否認犯罪,難認有檢討自身行為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有所改變,本應從重考量,是加入上揭前述情狀綜合考量後,原審量刑結果並無過重,仍可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與A01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文信封,寄送如附表所示文件至A01任職之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並在信封上書寫「收發室請登記」、「A01收」、「轉寄A01」等文字,營造A01訴訟繁多之表象,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2日A04貞宿112偵78067字第1139004737號函、新北地檢署信封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寄送之文件影本。

三、被告固坦承有以新北地檢署公文信封,寄送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告訴人A01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純粹是想遏止告訴人不要亂告等語。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保護令固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通信,惟仍須在合理之範圍內為之,不得有前開條文揭示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等言語,否則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明定禁止之騷擾行為。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希望告訴人工作地方的同事知道他跟我有這些訴訟,我曾經想過直接去找告訴人的主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主觀上自當知悉其刻意寄送與訴訟相關之文件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不僅文件本身已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如告訴人之同事代收、閱覽,亦可能因此詢問告訴人,甚或影響告訴人與同事之相處,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另細觀被告於113年2月5日寄送之文件內容,擅打「主旨:查貴單位A01君,近期訴訟案件繁多!茲附上法院傳喚通知書!擬請律師調閱其110、111年其出勤紀錄,請核備。

為免影響市民權益與簡員工作效率暨社會大眾觀感浪費司法資源,建議相關單位是否考慮先予請長假或停職為宜」等文字,暗指告訴人涉訟、恐影響工作之貶意,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不僅影響告訴人在工作場所之對外形象,更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顯非屬必要之聯絡行為,而係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新北地檢署信封,寄送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告訴人,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精神上有壓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10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畏懼程度,雖屬有疑,然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則屬明確,自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寄送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寄達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1月31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2日A04貞宿112偵78067字第1139004737號函影本。 2 113年2月5日 1、電腦繕打文件,內容為「受文者:新北市侯友宜市長,劉副市長和然、人事處處長、選委會邱主委、政風室主任。主旨:查貴單位A01君,近期訴訟案件繁多!茲附上法院傳喚通知書!擬請律師調閱其110、111年其出勤紀錄,請核備。為免影響市民權益與簡員工作效率暨社會大眾觀感浪費司法資源,建議相關單位是否考慮先予請長假或停職為宜」。 2、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 3 113年2月19日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家事聲請狀影本。 3、手機截圖照片。 4、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