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鎮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撤銷。
謝鎮隆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鎮隆於民國114年1月5日2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為陳美緣所經營),見小吃店之鐵捲門未拉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翻找財物,然遭陳美緣當場發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謝鎮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39頁、簡上卷第102、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緣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害人陳美緣住家照片、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8頁、簡上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就被告本案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證人陳美緣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住家前端開小吃店,店家要往住家裡面有1道木門,案發時有將木門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依前揭現場照片及附記說明,可知被告當時係在被害人之住家前端即小吃店處行竊,且當時木門已上鎖、被告無法進入(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並未進入被害人之住宅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尚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即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簡上卷第14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尚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則原審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所為之論罪及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次犯行雖尚屬未遂,惟其所為仍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1頁);③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57至185頁);④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患,且於114年8月間遭逢車禍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腿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勢,目前尚在恢復中等身體狀況(見簡上卷第13、107、10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在做工,家境小康,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簡上卷第148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