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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子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羅子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7至9、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惟請審酌被告並未公開散布告訴人許容慈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或電話資料,並未造成重大實質損害,亦無藉此牟利,僅係一時衝動而做出錯誤決定,事後已深感懊悔與羞愧,未來絕不再犯。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除每月支付兩名年幼子女扶養費外,亦需照顧年邁父母,近年又累積信用卡債務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每月需償還信貸約45,000元、車貸3萬元,收入無法覆蓋,如需一次繳納高額易科罰金,實難以負擔,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查詢告訴人之保險資料,竟非法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委請該女子假冒告訴人之身分,電詢保險公司查詢資料,而損害他人資訊自主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等,均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1月,自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再者,本院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而職權排定調解期日,然經告訴人來電至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嗣確亦未出席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見簡上卷第39、61頁)在卷可證,被告既未能於上訴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實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