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A02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87頁至第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告訴人A01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被告始將其身分證照片張貼於LINE群組,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恣意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分享張貼在LINE群組,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恣意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個人資料分享張貼在LINE群組,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3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使用LINE,以暱稱「A02」,在「一起借錢」群組(成員約5人),張貼A01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使上開群組成員得以瀏覽上開張貼之內容,進而知悉A01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上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