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倫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275、1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偉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朱念澤」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8.1414公克,純質淨重0.1099公克)。
二、詎徐偉倫為圖掩釋其遭通緝之身分逃避追緝並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2日5時許向警員謊稱其係朱念澤本人,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朱念澤」之署名、按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4、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用以表示「朱念澤」自願同意警察執行搜索及接受採尿之意思,復將該等同意書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及員警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偉倫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念澤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0787號函附指紋卡電腦比對結果、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185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AA74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5、6、7、8、10、11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上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屬署押。至被告在附表編號4、9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其同意接受搜索、接受採尿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30號卷附113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內,被告偽造「受訊問人」之「朱念澤」署押1枚,亦未就該署押諭知沒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
被告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以上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朱念澤」之署名1枚,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原審判
決已於原判決中說明「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非漏未審酌,且衡以被告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偽造文書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素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⒊據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朱念澤署押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
,為求掩飾遭通緝身分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朱念澤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8.1414公克,純質淨重0.10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素行作為量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審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相關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被告構成累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朱念澤」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 第1頁、第5頁「受詢問人」欄「朱念澤」署名2枚、指印2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筆錄頁間騎縫處指印4枚(聲請書漏載) 114偵11275卷第6-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12頁 3 (聲請書漏載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偵查卷第13頁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1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第1頁之「是否在場」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受搜索人簽名」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2、第3頁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3、第4頁之「受執行人」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17頁 7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執行人員:」前方「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18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卷第19頁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20頁 1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朱念澤」署名1枚、指印1枚(聲請書漏載偽造指印部分) 同上偵查卷第21頁 11 指紋卡(聲請書漏載) 「朱念澤」之署名1枚、指印20枚 同上偵查卷第38頁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朱念澤」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35630號偵查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