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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任傑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任傑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受監護宣告,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受監護宣告,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方宥承無調解意願,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並無明顯評價不當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受監護宣告且有和解意願等節,已經原

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並敘明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考量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業如前述。本案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任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受監護宣告,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任傑與方宥承互不相識,前因交通事故產生民事糾紛,原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達成和解。惟何任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至11時2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方宥承,誆稱:機車漏油云云,再傳送金額為2萬5,200元之網站任意可存取之估價單1份及金額為4萬5,000元之改裝機車估價單1份,向方宥承索取賠償費用,惟方宥承發覺有異,拒不給付而不遂。

二、案經方宥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任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宥承、證人即永勝利車業負責人邱愽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翻拍照片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蒐證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