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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黃洸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洸銘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洸銘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於審理程序更正略以:被告認罪,被告因對於法律規定無知而有錯誤判斷,現願意承認錯誤,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身體狀況,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年邁、身體及經濟狀況非佳,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其個人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洸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被 告 黃洸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入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洸銘、利靜美(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住宅),高蔡春賢則為黃洸銘等人之樓下鄰居。詎黃洸銘明知高蔡春賢並無侵入本案住宅之犯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誣指高蔡春賢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人,無故侵入本案住宅,而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蔡春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蔡春賢於前案警詢之證述、證人利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案警詢筆錄、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本案房屋內水泥地照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9年間維修其上址1樓住宅時,並無毀損之犯行,被告竟於111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利靜美之名義誣指告訴人有以在本案住宅外牆鋪設白色磁磚之方式毀損本案住宅,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語。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自陳:我剛買房子的時候需要搭建遮雨棚,有請師傅搭建,本案住宅外牆上的那排白色磁磚,是我一開始搭雨棚的時候比較高,2樓的鄰居要求我把遮雨棚下降高度,拆掉重用留下來的等語,顯見本案住宅外牆之白色磁磚確為告訴人先前裝設遮雨棚所遺留,是被告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虛構其事,而是被告與告訴人就當場客觀情形各自主觀解讀有所不同,尚難據此認被告係出於誣告之主觀犯意而誣指告訴人有毀損之行為。又被告前對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毀損事實,縱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要屬犯罪事實能否證明或法律適用之問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