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博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固以:當時上課的時間是我在學、打工期間,因為無法
一直請假才來不及上完課程,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
保護令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固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惟依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可知,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數度發函通知其出席認知教育,然其於上述逾1年之期間內僅出席認知教育3次,另曾請假1次,其餘均未出席,實難認其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之努力或意願,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難認輕微,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