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文彬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簡文彬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已與告訴人王柏勳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名,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意旨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有上訴人具狀及本院第二審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頁、第84頁至第8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量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遭竊之家樂福超市板橋金門店已由時任店長之張承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7頁、第109頁),是上訴人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遭竊之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竊盜之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遭竊之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陳述之上訴人傷病情狀與陳報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柳橙綜合果汁1瓶,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楚妍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簡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板橋金門店內,徒手竊取王柏勳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柳橙綜合果汁1瓶(價值75元,業已合法發還王柏勳),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王柏勳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