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于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母親欠債而至該處瞭解原由,得知原由有所出入時,被告也有報警請警方到場,並無侵入住宅犯意,且全程都有告知告訴人到場之原因,怎能認定未經同意入內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稱債務關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難採信。況法律
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當無使債權人得任意破壞債務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事由,難認非「無故」侵入住宅。
㈡本案員警係經告訴人報案後到場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故被告辯稱有主動報警云云,並非有據。況處理民事債務糾紛並非警察之職權,被告若真有報警,亦僅係其騷擾討債手段之一部,難以佐證其並無侵入住宅犯意。
㈢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樓梯間跟隨告訴人上樓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故被告辯稱全程都有告知告訴人到場之原因,仍與取得告訴人同意有間,無從解免其無故侵入住宅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A02因A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積欠債務,於114年2月18日20時49分許,前往A05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所)時,見上開住所公寓大門未關閉,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證據證明A02知悉A05為未成年人),未經該公寓住戶A05之同意,步行進入其內,並走至A05住所樓層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A05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嗣經A05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
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2已侵入本案案發公寓之大門、樓梯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貿然進入告訴人公寓住所之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