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大為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大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大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業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詳如附件一,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刑事上訴理由狀」(詳如附件二)所載,並認原審因被告未及提出,而未考量狀述情節,僅因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加重,造成刑度有失衡平,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同法第172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等規定,分別減輕並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為求辯護之當事人獲得有利判決,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辯護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甚於其他被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以書狀所指各節,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及緩刑負擔: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於前案(關於「前案」之意,請參附件一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中、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經核被告接受偵訊過程,就其行為最初固然不乏自辯之處,但考量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亦難以期待其全無任何辯詞,此外,被告除交代事件之始末外,並未多為無謂之辯解,且最終明確表示認罪之意(詳如附件二),犯後態度良好(另關於媒體報導一事,詳後述)。誠然,被告之行為係對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又被告具律師身分,日後執業時,接近證人,進而涉犯同一罪名之可能性,必然較諸非律師之行為人為高,然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執業年資為6年,資歷相對不深,幫助偽證之情節畢竟較為輕微(原所辯護之對象周宥辰,最後因誹謗犯行為檢察官起訴),堪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難與時下常見組織犯罪之詐欺案件或貪污、毒品等重罪辯護時,從中穿梭,教導證人偽證,以脫免被告重刑之情形同視,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至檢察官另出具論告書,以: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接受媒體訪
問,竟喊冤表示很倒楣,此有網路新聞資料可稽,可證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悔悟,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認不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不諱言上開受訪之情事,惟否認有所謂「喊冤」之情形,並稱後續曾要求記者更正,但記者僅為第二版文字之更正等語(關於新聞文字及被告就此之說明,本院整理詳如附表所示)。就此,本院必須強調,基於偽證罪係處罰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倘若被告一方面在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另一方面卻首鼠兩端,對外表示冤曲,並企圖暗示係遭司法程序之不公對待,此種再次侵害司法權之行為,確實難以認定有悛悔之意,因而本院不得不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受訪內容妥適性加以著墨。本院認:被告聲稱係遭記者曲解其意,姑且不論是否如此,從附表新聞第一版文字內容所見,被告並未否認其有當庭認罪之情形,也未有明示或暗示其自白係因不正訊問而造成,本無從認其有無端妄指司法不公之情形。又被告身為經營網路自媒體之律師,本院可以理解,基於專業形象及人設之保持,有淡化自己涉案情節之動機,畢竟網紅律師比比皆是,但見宣傳豐功偉業,傳述自己失敗經驗者幾希,然而至少迄今尚未聞被告有利用自媒體或傳統媒體,攻擊偵審過程之出格行為。此外,本院並考量原審係因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判決,而上開所謂「喊冤」的情節,發生時間係在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後,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表示仍然自白犯行之時間點(114年9月12日,參附件二)之前,換言之,當時即令被告基於種種考慮,有擬在第二審程序中改採否認答辯之意,仍然是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更況乎其係在訴訟外表示有採取否認答辯之意,而最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形式上並未曾在同一時間為表裡不一之說法,究不能據此評價其行為係不知悔悟,因認考量上開各情,仍不能認其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合,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下略)========================================================◎附件一(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大為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
林奕均周宥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大為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奕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周宥辰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周宥辰
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簡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被告簡大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經查:被告林奕均、周宥辰、簡大為3人於被告林奕均為虛偽證述之另案案件偵查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自白其等偽證犯行,此有林奕均民國113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周宥辰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簡大為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776號偵查卷第44頁、第102頁、第211頁),被告3人既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3人所犯偽證罪、教唆偽證罪及幫助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簡大為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宥辰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被告林奕均於前案偵查時,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林奕均亦依指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虛偽證詞,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而被告簡大為身為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為求辯護之當事人獲得有利判決,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辯護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其甚於其他被告,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續字第621號
被 告 簡大為
林奕均周宥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惠儒前對周宥辰(原名:周宜慈)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案件為偵查時(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循線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奕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到庭作證,詎周宥辰與林奕均明知彼此為相識之友人,且周宥辰確曾委請林奕均以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於113年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莊惠儒指定之帳戶等情(下概稱上開情節),周宥辰經林奕均告知其接獲本署證人傳票後,另委任簡大為擔任其辯護人,渠等均明知上開情節屬前案之重要事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宥辰為脫免罪責,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奕均傳送:「然後要套一下怎麼說會好一點,你有空的話我們聊一下案子,如果你願意幫忙的話再聊一下吧(林奕均回覆:好);小均你會出庭幫我的對吧(林奕均回覆:會);只是說需要你說是轉錯帳號、只是說需要麻煩你當作不認識我;你可以參考一下、律師是說,就算他告你也無法成立、所以律師也給你答案了、就是會沒事,如果你還是要一直這樣,那就是不願意的意思嗎?(林奕均回覆:好,我說,妳把我要說的打給我);我剛剛跟律師開完會,律師建議我們電話演練一下、我會跟律師也套好,到時候不會放妳一個人,如果情況不對他會盡量把風向帶回來(林奕均回覆:我再背一下);然後我無罪我才能告對方誣告,所以妳要背好喔,(林奕均與簡大為通話後)你們有演練嗎?(林奕均回覆:有)」等訊息,要求林奕均作證時稱不認識周宥辰,只是匯錯款項等有利其之證詞,而教唆林奕均為虛偽之證言。
㈡、簡大為擔任周宥辰前案之辯護人,明知上開情節為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周宥辰已明確表示其與林奕均達成偽證之謀議,竟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11日之期間,陸續向周宥辰傳送:「我要先跟證人講一下(周宥辰回覆:講偽證的風險嗎?)不是,幫他演練一下;這部分我再跟您朋友提早約在當天好嗎?(周宥辰回覆:你說看他反應夠不夠快嗎?)跟他當場套一下比較合理的說法(周宥辰表示希望再約一次諮詢,簡大為應允並收費5,000元)」等訊息,簡大為遂於113年7月8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奕均通話55分48秒,以律師之身分協助林奕均排練、提供說詞,並向林奕均表示若回答匯款500元係遭網路詐騙,則檢察官較難追查。並將其與林奕均討論之結果:「剛剛有跟證人討論了一個說法,還是以被詐騙會相對可信,即他上網買了一個東西,然後人家給他該帳號,後來發現對方就消失,他想說算了才500,就沒有繼續追,但也憤而把對話刪除了,他也不知道後續500有退還。細節包含買了什麼、什麼網站買、對方如何把帳號給他讓他自己想。另外,就是否認識周小姐部分,答不認識。他也想拚拚看無罪,所以我就幫他的說法圓一下,讓他排除明顯不會被信任的說詞」回傳予周宥辰,以此方式幫助林奕均排除顯易遭檢察官質疑之說詞並積極提供可行之說詞,而對於林奕均為虛偽之證言予以心理上之助力。
㈢、準備既定,林奕均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5時24分許前案偵查庭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周宥辰嗎?)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會以永豐帳戶匯款500元給告訴人莊惠儒之帳戶)我之前有在臉書看到廣告,想要購買行動電源,對方有提供一個帳戶,但匯完款之後對方就不見了,(檢察官問:匯款500元買了什麼東西)沒有記錄了」等語,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簡大為更利用其擔任辯護人之便,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林奕均時,突然起稱:「有沒有一個可能,有人要陷害他,所以給他帳號騙別人,那期待被騙的人去報案提供帳戶,因為現在很常見,我們事務所也被這樣搞過,就是如果有人跟告訴人有糾紛,那個人把帳號洩漏出去,我是說這是很有可能的」等語,企圖當庭穩定林奕均為偽證犯行之心理狀態,嗣為檢察官察覺有異,經林奕均同意提供其手機當庭勘驗後,查見林奕均手機內有包含簡大為、周宥辰在內之LINE群組,及簡大為與林奕均於113年7月8日14時57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辰、簡大為、林奕均分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案林奕均擔任證人之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核發之被告周宥辰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宥辰扣案之手機中與被告林奕均及簡大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奕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1份、前案偵查卷宗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周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簡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