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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庭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2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因違規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A01攔查並要求出示證件,A02明知員警A01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攔查,執意前行,迨員警A01拉住A02衣服避免其擅自離去,A02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向A01頭部揮擊,接著用雙手勒住A01的脖子(無證據顯示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公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2雖爭執其警詢筆錄有遭竄改情形,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贅述被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依據國際法中華民國對福爾摩沙(按此處被告係指臺灣)沒有主權,警察執法的過程有問題,我有跟警察講依據國際法不可以對我開單,我沒有闖紅燈,警察也沒有告知我開單的依據,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闖紅燈行為:

依本院勘驗卷內「館前東路重慶路口FHD全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檔案結果所示,監視器位置設在館前東路重慶路口板橋後站商圈交通繁忙的五岔路口,一開始可見到被告即將穿越的路口車流眾多,行人號誌為紅燈,接著看到被告戴著耳機邊走路邊看手機闖越紅燈順著車流後方朝路口走去,此時警員(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騎警用機車上前將被告攔停在路邊,被告似乎不予理會接連2次逕行離開現場,告訴人第2次跟上時抓著被告左肩的衣服並下車,被告則試圖推開警員的手並產生拉扯,最後警員與被告一陣拉扯後離開畫面(時間為17時8分24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簡上卷第155、167至172頁)。且被告確因此遭裁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上卷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8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於114年4月17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確有違規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為,且於警員攔查時被告拒絕,執意前行,迨告訴人拉住被告衣服避免其擅自離去時衝突發生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並不可採。

㈡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

之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情形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簡上卷第151頁):

告訴人:「自己闖紅燈還怪我。」被告:「闖紅燈,闖紅燈,可是你知道中華民國法律本身就已經違法了你知道嗎?違反國際法你知道嗎?」告訴人:「你要我帶你回派出所嗎?」被告:「所以你現在是要對我暴力打人嗎?」告訴人:「沒有,我要你的證件,我需要你出示證件,麻煩一下。」被告:「那現在你在幹嘛?」告訴人:「我現在是依行政法對你強制留在這邊,你不要妨害公務喔。」被告:「我依國際法,說你在(被告開始嘶喊)警察殺人、警察殺人,警察要殺人,然後警察要殺人,警察要殺人,而且警察要殺人。」告訴人用對講機請求支援時,被告想要擺脫告訴人的控制轉身逕自離開現場,告訴人隨即把被告拉回來。告訴人:「過來啦,你要幹嘛啦?過來。」被告被告訴人拉回來後,被告反抗,畫面劇烈震動,並擷圖到被告右手有往告訴人頭部揮擊的畫面。

⑵館前東路、重慶路口往中山路一段之監視器畫面(簡上卷第156頁):

17時08分28秒時,畫面見到被告想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在後面抓著被告的衣服牽制被告離開,接著兩人近身拉扯時,被告回頭以右拳揮向告訴人的頭部,並用雙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1名男姓路人見狀過去幫忙告訴人,嗣被告由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落地的瞬間,告訴人的右手放在被告頸肩部後方直接觸地,該名路人也伸手幫忙。接著又有2名路人圍過來,並接連在被告面前以手做出指責被告的動作,最後支援警力到場處理。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因違規闖越馬路後,

告訴人上前攔查,明確告知攔查原因是闖紅燈,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然被告不願配合,開始大聲咆哮嘶喊「警察殺人」,並想要擺脫告訴人控制離開現場。其中被告違規闖越馬路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拒絕出示證件之行為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且被告當下欲擺脫告訴人離開,而有急迫情形,是告訴人無論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均有採取強制手段使被告前往警局之權限。

且在告訴人於被告採取揮拳、勒告訴人脖子等具體攻擊行動之前,僅抓住被告左肩的衣服防止其擅自離去,所採取之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告訴人所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雖稱告訴人未告知開單依據,然依勘驗結果顯示,告

訴人已明確告知原因為闖紅燈,被告亦未進一步要求解釋該條法律,而是轉而主張依據國際法告訴人無權開單,是被告此部分所指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告訴人抓住被告衣服防止其

擅自離去時,有以右拳揮向告訴人頭部,再用雙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顯然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導致影響告訴人無法正常執行職務,所為自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訛。

⒉至於被告稱依據國際法中華民國對福爾摩沙(按此處被告

意指臺灣)沒有主權,告訴人不能開單,執法過程有問題云云,然此係被告對主權之個人見解,不影響現行法律之效力,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公務,被告以此為由抗拒執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之前提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當下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審酌被告因違規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而為警攔查,竟在

警員攔查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㈣經查,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情,固經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及傷勢照片(偵卷第23頁)存卷可查。然由前引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攻擊行為之標的為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攻擊告訴人之右手。且由前引「館前東路、重慶路口往中山路一段」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告訴人壓制被告時,告訴人曾保護性地將右手放在被告肩頸部後方,致右手直接觸地,則告訴人之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顯然更有可能係於此際造成,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至於告訴人傷勢照片,旁邊註記雖記載「左眉目明顯紅腫挫傷」等語,然照片本身難以明確判斷是否確有文字所載之紅腫、挫傷情形,前引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該傷勢,且告訴人本人於偵訊時未提及此部分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此部分傷勢,則被告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左眉目紅腫挫傷,非無疑義,自無從認定該傷係被告所造成,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就傷害部分犯行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鍾子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