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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子安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字卷第7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行為

時僅18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虛構鬥毆之情事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

致國家偵查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查被告行為時雖甫成年

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於本案後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上訴);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11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屢觸法網、素行非佳;其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現涉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符,亦難予以緩刑之宣告。是縱原判決之量刑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迄被告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鬥毆之情事向警方

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國家偵查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莊子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安明知並無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持西瓜刀聚眾鬥毆,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相關刑事訴追之不確定誣告故意,於同日2時25分許,在上址路邊撥打110向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警調閱通聯及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佳陞、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