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陳朱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陳朱却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以拾荒維生,本案烤肉架只有賣幾10元,我覺得3個月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珮盈所有之本案烤肉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烤肉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