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田逸帆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蔡承翰施行竊盜前即有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一共新台幣(下同)15萬元,竊盜施行後當日即將竊盜所得全數用於線上博弈,而後僅還款3次每次32,000元,由借款及竊盜發生之時序以及金額(3次還款一共96,000元係用於償還借款的150,000元,並非竊盜所得81,858元),故此三次還款並非是清償竊盜所得財物,而是用於清償竊盜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於訴訟外和解,簽訂借條及本票只為預防被告不清償借款,在被告未清償所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及竊盜所得之前,告訴人完全無和解之意」。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兩造間確有簽訂借款契約,且被告之自白書亦有記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其借款之時間在本件竊盜之前,且並無有何和解之隻字用語,然原審判決仍遽採為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已訴訟外和解並清償竊盜所得之量刑依據,是認判決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宣告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3頁)。
四、惟查,告訴人田逸帆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告訴人未能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整出庭,故僅以狀紙說明被告蔡承翰於112年6月還款現金32,000元、112年7月還款現金32,000元、112年8月還款32,000元,此後被告即刪除Line帳號聯絡不上亦無再還款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卷第19頁),是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被告所償還之款項究竟為借款,抑或是竊盜所得之款項,檢察官於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於本院開庭前具狀表示被告已還款96,000元,卻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該款項為先前之借貸,並非和解款項,是原審認定該款項屬被告之竊盜不法所得,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上訴狀亦表明該款項為竊盜之和解款項,是原審就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內營收),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盜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償9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而為原審之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本件客觀環境迄今並無出現明顯變化,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檢察官以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九湯屋日本拉麵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8萬1,858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1時16分,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收銀機內3,000元,因店長田逸帆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田逸帆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對話紀錄、自白書(即訴訟外和解約定)、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的2次竊盜犯行,時間存在相當的間隔,竊取的財物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避免評價不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該論以接續犯(即一罪),並非正確。
(三)刑罰減輕事由:竊盜未遂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內營收),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盜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償9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依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9萬6,000元,超過被告竊盜取得的款項8萬1,858元,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被告還沒有按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款項的部分,則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借貸糾紛,與本案無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