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蔡俊傑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㈢、又上訴人雖稱其願認罪、有和解之誠意云云,惟本案前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依上訴人之意願轉介本院調解中心進行調解,惟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告訴人當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訴人則稱:我只可以賠償600元車資,現在我也不能作主,因為我在裡面執行云云。惟酌以本案卷附告訴人於報案前傳送予上訴人之催討車資簡訊擷圖可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互有聯絡方式,而本案自113年5月14日發生至今已1年餘的時間(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至同年6月23日始入監執行另案),在這麼長的期間內,上訴人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進行賠償,且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之利益為等同600元車資之載送服務,告訴人為此案件多次奔波於警局、檢察機關及法院,犯罪損害遠超過600元,上訴人卻仍稱只願賠償600元云云,實未見上訴人有賠償之誠意。再上訴人係於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願認罪云云,惟仍諉稱當初未收到告訴人催討之簡訊云云,難認其犯後有真誠悔悟之意,故其雖於原審判決後改口認罪,本院衡酌上情,認尚亦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而認原審判決有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㈣、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俊傑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許世為駕駛之計程車卻不支付車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被 告 蔡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大都會多元計程車平台叫車,許世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處乘載蔡俊傑,並依蔡俊傑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然到達目的地後蔡俊傑佯稱未攜帶現金,將於數日內匯款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予告訴人,並將渠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許世為,使許世為陷於錯誤而當下未能要求蔡俊傑支付車資,惟許世經多次催討蔡俊傑均未匯款積欠之車資,許世為始知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經提告後,蔡俊傑迄今仍拒不還款,且經安排調解庭亦拒不到場。
二、案經許世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傑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說要請朋友給告訴人錢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付車資600元,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叫車資訊在卷可憑,是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車資6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習慣一再提出質疑他人之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且經本署安排調解後,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到場後,被告竟仍未到場,視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為無物,此已彰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