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育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育豪(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75、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聲請強制戒治,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
五、經查:㈠原審判決審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就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強制戒治係針對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所為之處遇,要與被告前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況不同,被告所稱欲聲請強制戒治等情,於法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786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396公克,驗餘淨重0.478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396公克、驗前淨重0.479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478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涂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486、48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78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86公克)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5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