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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銘(原名藍豊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5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藍啓

銘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簡上卷第103、125頁)。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車輛共同持有契約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科刑事項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03、12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前開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家慶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改,假意與告訴人徐家慶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且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徐家慶之締約自由、財產法益傷害甚鉅,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原審量刑既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家慶業已和解之情狀,然被告既無履行之真意,則量刑基礎已有變動,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原審量刑尚欠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至於犯罪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參照)。㈡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圖取信告訴人徐家慶,

竟偽造契約書,並交付而取得投資款,已侵害告訴人徐家慶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傷害、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假意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依約履

行,原審量刑既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之情狀,然被告既無履行之真意,則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云云。惟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各該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家慶業已和解一節,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徐家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17頁),雖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即未遵期履行且避不見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簡上卷第169頁),告訴人實質受到補償有限,然此部分科刑審酌事項,不影響原審此部分量刑之結果,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三、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應無可採。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翔英詐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權利車云云,並出示偽造之讓渡書,使鍾翔英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與被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業已撤回上訴,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5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造「周志蘋」署押、指印各貳枚;聲請書附表數量欄偽造「藍宇晏」之署押、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2行應更正為「藍啓銘為王政為辦理售車增貸事務,先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周志蘋(王政為之母)所有自用小客車,明知未得周志蘋同意或授權」、第3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第6行「確實讓渡與1台端」應更正為「確實讓渡與台端」、末行應補充「嗣藍啟銘遲未將車輛處理情形告知,或將增貸款項交付,王政為即報警尋車,於113年6月21日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尋獲車輛,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收車者及告訴人徐家慶,竟偽造讓渡書、契約書,並交付而售車、取得投資款,已侵害告訴人等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傷害、偽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80號

第53171號被 告 藍啓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藍啓銘前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增貸問題與王政為發生糾紛,明知未得王政為之母周志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未經周志蘋同意,擅自偽造內容為「茲本人(公司)所有2015年份Mercedes廠牌C300車壹輛,牌照號碼:AXK-1683號,引擎號碼55SWF4JB4FU056533號,確實讓渡與1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一概由本人(公司)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下略)」之讓渡書,並於該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周志蘋署押及指印各2枚後,連同該汽車鑰匙及讓渡書等文件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志蘋。

(二)藍啓銘於113年3月29日,向徐家慶聲稱有認識之車商可低價收購中古車轉售平分利潤,徐家慶應允後便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交付予藍啓銘,詎藍啓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雙方所簽立之「車輛共同持有契約」如附表之欄位偽簽「藍宇晏」之假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錯一碼),意圖規避契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徐家慶。

二、案經王政為、徐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啓銘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政為、告訴人徐家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數張、車輛共同持有契約、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偽造如犯罪事實一、(一)及如附表之之署押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徐家慶佯稱可協助告訴人之友人辦理貸款、合資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將20萬元、27萬元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徐家慶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退還8萬元後,便藉故推託,拒絕告知貸款進度,亦不告知中古車輛出售情形等情涉有詐欺犯行部分,經查,被告確實有要幫告訴人徐家慶之友人辦理貸款,亦有合資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等情,亦為告訴人徐家慶所不否認,而本件告訴人徐家慶已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查無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徐家慶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附表:編號 偽造欄位 數量 1 甲方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2 因為車過戶至甲方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 3 立書人:乙方(借用人) 藍宇晏簽名及署押各1枚、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