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力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力行(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5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即非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我自偵查日起均坦承犯罪,並配合檢調詳細交代犯罪行為及指認,原判決未審酌我自白及配合調查等情狀,量刑顯有過重。宇聖五金有限公司實際未營業,為虛設行號,無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判決認為我有實際營業行為及獲利,並非正確,而且我與李俊輝是約定「實際退稅」的千分之2.5為報酬,既然未實際營業即無退稅可能,我應該沒有任何犯罪所得才是,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認定的方法顯有錯誤。
(二)量刑:
1.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2.原判決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的損害,並考量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各罪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
3.定其應執行部分則再說明依據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綜合評價各罪罪質、整體不法內涵,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原判決並未明顯背離罪責相當原則。
4.原判決確實將被告坦承犯行的態度納入考慮,又被告配合調查一事清楚顯示在偵查卷內,原判決應該也已經明確審酌,被告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請求再判輕一點,並無道理。
(三)犯罪所得:
1.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部分,所犯罪名為幫助逃漏稅捐罪,主要事實是透過虛開發票的方式,幫助鑫良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判斷是否發生逃漏稅捐結果及範圍,主體應該是鑫良金屬有限公司,縱使宇聖五金有限公司(即開立發票的營業人)實際未營業,屬於虛設行號,也不會影響鑫良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的認定結果。
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明確供稱:我幫助鑫良金屬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的報酬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的2.5%等語,而證人李俊輝(即鑫良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確實提及2.5%的報酬,原判決以該數額為基礎,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2萬1,472元,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改稱自己無犯罪所得,缺乏可以採信的實質證據,也與卷內事證不符,更何況被告提起上訴的第1份理由書內容,並非主張自己沒有任何犯罪所得,如此反覆而缺乏依據的陳述,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範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