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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上課的老師說真的有事就請假,我請假了,後面又說我請太多次假,我是因為要工作必須去上班,不是請假出去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846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於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13日均未出席課程,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236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09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於同年8月8日仍未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至3頁、簡上字卷第38頁),並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11頁、偵緝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8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就113年5月9日部分,承辦人雖曾於同年月13日致電被告說明已收到請假單,然就同年月23日部分,承辦人於同年月27日致電被告詢問缺席原因,被告回復當天因工作出差無法出席課程,經承辦人說明其5月已連續2次因故請假,並提醒被告下次上課時間為同年6月13日、27日,請務必準時出席,被告表示知悉;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仍未出席課程,承辦人於同年月17日致電被告詢問缺席原因,被告表示當天朋友有事情臨時無法前往課程,經承辦人說明前已口頭提醒6月份務必出席課程,然被告於該日缺席,中心將依行政程序執行,並請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務必準時出席;嗣被告於同年6月27日雖有出席課程,然於同年8月8日仍未出席課程,經承辦人於同年月9日致電被告無人接聽(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未出席課程,亦未於課程開始前向承辦人請假,而係於課程結束後承辦人致電詢問其缺席原因時始表示當天因工作出差無法出席課程,嗣經承辦人提醒下次上課時間為同年6月13日並請被告務必準時出席,惟被告仍未出席該日課程,亦未於課程開始前向承辦人請假,而係於課程結束後承辦人致電詢問其缺席原因時始表示當天朋友有事情臨時無法前往課程,復於113年8月8日未出席課程,亦未於課程開始前向承辦人請假,並於課程結束後承辦人致電詢問其缺席原因時未接聽電話,可見被告明知113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8日均有課程,然均未於課程開始前向承辦人請假獲准即缺席課程,且上開時間俱屬事先預定之時間,有足夠之緩衝時間可讓被告安排其工作之時間或向承辦人告知其可出席之時間以便參與課程,然被告俱捨此未為,不僅未提早規畫可參與課程之時間,亦未於課程開始前告知承辦人無法出席之原因,足認其客觀上顯然欠缺正當事由,即逕未參與課程,其主觀上具有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故意,至為明確,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犯行事證明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11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政新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多次通知留政新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留政新始終未按時出席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846號函通知留政新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留政新無正當理由,依舊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236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09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留政新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政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84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23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097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構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