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月霞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錢塘
王海光
趙志榮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下稱被告4人)提起上訴,被告4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字卷第9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測得之銅濃度固然超過法定標準,惟該
法定標準為較嚴格之法定標準,相較於一般排放廢水相較,實屬情節輕微案件;又本案被告4人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確實有持續進行排放水水質改善作業,本次超標原因與前2次超標原因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再者,被告競國公司之生產線沒有生產了,之後不會再犯水污染案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競國公司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惟被告彭錢塘等人均係負責公司廢水處理之人,前已因違反同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均未記取教訓,其所負責廢水處理工作之公司猶任意排放電路板製程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彭錢塘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渠等於偵查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生活狀況,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競國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經查:
1.被告競國公司歷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整理如下:⑴第一次(民國112年12月13日稽查):送驗後檢測出被告競國公司排放廢水中「銅」濃度為3.18mg/L(規範限值為1.5mg/L,即超標1.12倍)、「鎳」濃度為0.889mg/L(規範限值為0.7mg/L,即超標0.27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3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65至66頁)可佐。
⑵第二次(113年2月20日稽查):送驗後檢測出被告競國公司排放廢水中「銅」濃度為2.61mg/L(規範限值為1.5mg/L),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字卷第67至68頁)足憑。
⑶第三次(即本案,於113年9月18日稽查):送驗後檢測出該公司排放廢水中「銅」濃度為3.27mg/L(規範限值為1.5mg/L,即超標1.18倍)。
2.被告4人固表示本次排放廢水中銅濃度超標屬於輕微案件,且競國公司已盡力改善,本次超標與前兩次超標情節不同云云。然觀以被告競國公司歷次稽查時廢水中之「銅」濃度均超標,而歷次驗得之濃度均相似,況本案稽查時所測得之濃度,甚至為3次中最高,難認被告競國公司經環保局稽查後有為何改善之行為;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競國公司本次稽查超標有何與前2次原因不同,是被告競國公司此部分上訴理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競國公司固稱已停止該生產線不會再犯云云。然被告競國公司於112年間第一次遭稽查時,即應評估公司之設備維護是否存在疏漏並積極進行改善排放廢水超標問題,卻仍一而再,再而三擱置,直至本案發生後,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已停止生產線不會再發生水污染案件,然此顯係事後補救,屬亡羊補牢之行為,已無補於既成之違法,亦難以作為減刑之事由。
3.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原判決之量刑與被告4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4人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月霞被 告 彭錢塘
王海光趙志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彭錢塘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惟被告彭錢塘等人均係負責公司廢水處理之人,前已因違反同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均未記取教訓,其所負責廢水處理工作之公司猶任意排放電路板製程所生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破壞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甚鉅,致社會大眾健康堪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彭錢塘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渠等於偵查中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生活狀況,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月霞被 告 彭錢塘
王海光趙志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錢塘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海光為競國公司之環境安全課長,趙志榮為競國公司之環安室專員,其等均負責競國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詎渠等均明知競國公司以製造印刷電路板為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部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21點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印刷電路板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時21分前某時,將上開事業廠內廢水處理設施中,印刷電路板製程中所產出之重金屬濃度超標之廢水,逕自排至廠外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前往稽查,送驗後檢測出該公司排放廢水中銅濃度為3.27mg/L(規範限值為1.5mg/L,即超標1.18倍),逾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及競國公司代表人曹月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號)暨現場採證照片、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及競國公司代表人曹月霞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事業監督策劃人員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嫌;被告競國公司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第36條之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罪嫌。被告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部分,請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