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益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0、24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益政與葉晉瑜為前同事,廖益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葉晉瑜發生口角糾紛後,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拔釘器,並持該拔釘器揮擊葉晉瑜之頭部1下,致葉晉瑜受有頭部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晉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廖益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9、13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2575號【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反面、簡上卷第109、136頁),核與告訴人葉晉瑜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4438號【下稱偵】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丁國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1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11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與伊是前同事,被告當
天與伊發生爭吵後,就去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翹棒(即本案拔釘器)揮擊我1次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前同事,但2人並無深仇大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始心生不滿,方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拔釘器揮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殺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知,
被告於持拔釘器揮擊告訴人頭部1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可見被告並無持續且猛烈地持拔釘器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打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擊行為雖受有頭部8公分撕裂傷,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7時48分至醫院急診進行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於同日8時30分即出院等情,有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雖持拔釘器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但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未使其有生命危險,方能於接受治療後1小時內即出院,而無須住院治療,益徵被告下手實施之力道非重,告訴人身體受創非深,是要難僅以告訴人受傷位置係人體要害部位(即頭部),即率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⒋綜上,以上述被告揮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揮擊之過程、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難認可採。㈢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惟告訴人已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無調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原為同公司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口角即不思理性冷靜,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持拔釘器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傷害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並經原審以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未果,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揮擊告訴人之拔釘器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由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素行等情節,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應一併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罪之前案紀錄,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