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映谷
蔡鎰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黃映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王麒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蔡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引用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少年吳○靖、李○樺、鄭○佑、李○恩、郭○杰、蕭○翰、張○展、高○聰為黃映谷、蔡鎰隆之友人,且該等少年與其2人共同實施犯罪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黃映谷、蔡鎰隆理應知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本意。是原審判決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黃映谷、蔡鎰隆2人固於偵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惟其2人於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在場之人有未成年人。而黃映谷此方之少年吳○靖、李○樺、鄭○佑,及蔡鎰隆此方之少年李○恩、郭○杰、蕭○翰、張○展、高○聰於警詢中均未證述黃映谷、蔡鎰隆2人知悉己方及對方之人有少年參與其中,復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映谷、蔡鎰隆2人知悉當天有少年參與其等紛爭,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映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蔡鎰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映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蔡鎰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映谷、蔡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黃映谷攜帶到場之扣案開山刀1把乃刀器,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佐(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㈠第196頁),是被告黃映谷持扣案開山刀1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持開山刀朝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揮舞而施以強暴,核係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無疑。次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鎰隆最初受少年高○聰邀集聚集之目的雖係因少年高○聰與少年吳○靖(即邀集被告黃映谷到場之少年)發生爭執,而約在上址為少年高○聰談判,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演變成少年張○展下手毆打少年吳○靖,其在現場予以助勢,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告蔡鎰隆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罪無訛。
(二)是核被告黃映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王麒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映谷攜帶開山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朝員警揮舞實施強暴部分,僅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映谷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蔡鎰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鎰隆與同案被告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間,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尚毋庸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映谷以一攜帶開山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朝員警揮舞實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從一重以後者論處。又被告黃映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黃映谷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其雖攜帶兇器,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其施以強暴手段乃持刀揮舞,並未持之直接傷害他人身體,而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而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映谷、蔡鎰隆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黃映谷率爾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對到場員警持刀揮舞,另又踩踏方式毀損由告訴人告訴人王麒涵所有、由告訴人A05駕駛使用之車輛,被告蔡鎰隆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於少年張○展下手毆打少年吳○靖時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當地安寧秩序之破壞程度,兼衡被告黃映谷毀損行為對告訴人王麒涵、A05造成之損害暨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復斟酌被告2人均在監服刑,被告黃映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每月可工作約20天、須扶養1名現與其配偶同住之3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鎰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須扶養其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映谷所犯2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黃映谷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被 告 黃映谷
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蔡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吳○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高○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學,雙方因在校發生糾紛而彼此心生不滿,分別由少年吳○靖邀集黃映谷與葉俊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楊○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鄭○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王○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徐○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高○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邀集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與A05、林子恩(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張○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蕭○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郭○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熱炒店前談判,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映谷與少年吳○靖、李○樺、鄭○佑均明知渠等人數已達3人以
上、所在之上址熱炒店為公共場所、成員間有少年、前往該址熱炒店之目的係為尋釁而隨時有主動或被動爆發肢體衝突之極高度可能,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聚集,另由黃映谷持開山刀朝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揮舞。
㈡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與少年李○恩、郭○杰、蕭○
翰、張○展、高○聰均明知渠等人數已達3人以上、所在之上址熱炒店為公共場所、成員間有少年、前往該址熱炒店之目的係為少年高○聰與他人發生爭執,而約在上址熱吵店與他人談判,且隨時有主動或被動爆發肢體衝突之極高度可能,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聚集,就少年張○展下手毆打少年吳○靖等強暴脅迫行為加以助勢。
㈢黃映谷明知陳正偉、楊立平、李堃晢等數10名警員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手持開山刀揮舞,並踩踏A05駕駛、王麒涵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受有引擎蓋凹陷、刮傷、車頂刮傷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5、王麒涵。黃映谷於毀損上開車輛後,於員警喝令趴下並鳴槍示警時,仍持開山刀朝現場執勤員警揮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蘆洲分局到場警員依法執行勤務,而扣得開山刀1把。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映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即可預見該現場發生強暴脅迫之情狀,而仍持刀前往上開地點,並跳上開車輛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陷,且於案發現場有持刀揮舞等毀損、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㈡ 被告江哲緯、許榕富、蔡鎰隆、于子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渠等均知悉少年高○聰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可預見發生強暴脅迫之情狀,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他人談判、助陣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吳○靖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其遭對方一名男子毆打,被告黃映谷持刀跳上前開車輛引擎蓋之事實。 ㈣ 證人即少年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吳○靖與人發生糾紛並於案發前在案發現場對其陳述對方會過來,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警方所查扣之開山刀為被告黃映谷所有之事實。 ㈤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警方所查扣之開山刀為被告黃映谷所有之事實。 ㈥ 證人即少年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吳○靖於事發前向在場之人陳述與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㈦ 證人即少年鄭○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其於事發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撥打電話予暱稱「阿賢」之人並傳送「支援」訊息之事實。 ㈧ 證人葉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鄭○佑邀其到場吃飯,少年吳○靖於案發現場遭毆傷之事實。 ㈨ 證人即少年王○恩、徐○鈞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之事實。 ㈩ 證人即少年李○恩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高○聰在校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集人馬到場處理糾紛,有人持開山刀跳上同案被告A05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朝警方揮擊刀械,渠等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次將發生衝突而仍前往上址熱炒店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少年郭○杰、蕭○翰、高○聰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高○聰在校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集人馬到場處理糾紛,渠等事前即知悉本次將發生衝突而仍前往上址熱炒店談判之事實。 (十二) 證人A05、林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同案被告A05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子恩路過上址,被告黃映谷持刀並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少年張○展於警詢時及少年法庭之證述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高○聰在校與他人發生糾紛並邀集人馬到場處理糾紛,渠等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次將發生衝突而仍前往上址熱炒店談判,其於現場確有臨時起意而傷害對方,對方有人持刀朝渠等揮砍之事實。 (十四) 告訴人王麒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A05駕駛時遭對方人馬毀損之事實。 (十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山刀1把 證明於案發現場扣得被告黃映谷所有之開山刀之事實。 (十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妨害秩序、傷害照片23紙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少年張○展動手毆打少年吳○靖,警方於現場查扣開山刀1把、同案被告A05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遭毀損,少年鄭○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及少年到場支援,被告黃映谷持刀踐踏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持刀朝警員揮舞之事實。 (十七)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雙方人馬於上揭時、地聚集、發生衝突並遭拘捕,其中有人朝對方人馬揮拳之攻擊,同案被告黃映谷持刀踐踏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持刀朝警員揮舞之事實。 (十八) 告訴人王麒涵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黃映谷毀損照片7紙、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與少年李○恩、郭○杰、蕭○翰、張○展、高○聰間,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映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第354條毁損等罪嫌。被告黃映谷與少年吳○靖、李○樺、鄭○佑間,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映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請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黃映谷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映谷、江哲緯、許榕富、于子玉、蔡鎰隆與少年吳○靖、李○樺、鄭○佑、李○恩、郭○杰、蕭○翰、張○展、高○聰共同涉犯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嫌部分。因本案遍觀全卷,查無上開之人確有已受警察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於111年12月7日以新北景蘆刑字第1114476122號函說明因當時情況緊急,致未能依法命令現場違法人員解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與刑法第14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