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彤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彤娟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對告訴人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所造成損害尚稱輕微,實際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撤銷原判決,刑度能夠更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有上訴人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量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所造成損害及犯罪所得均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等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獲利金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斯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分期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是上訴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亦兼及告訴人權益,被害之人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有履行分期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於第二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分期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詠涵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彤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彤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
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取得行政院環境部認證之機車排氣管噪音檢測合格編號,或經取得認證合格者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自行製作載有機車排氣管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經環境部認證之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之鐵牌,於鐵市工作室之臉書(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rtw)、Instagram(帳號:febazaar)頁面刊載廣告貼文,並於蝦皮拍賣網站店鋪(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rTW)販賣售出共1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用以供消費者裝設在機車排氣管上以示經主管機關噪音檢驗合格,而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嘉勇、交通部及環境部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彤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林嘉勇於偵查之證述」、「機車排氣管照片」、「鐵市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信嘉祥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鐵市工作室臉書頁面截圖」、「鐵市工作室Instagram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暨訂單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包裹照片」、「發票單據」、「偽造之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片」、「信嘉祥企業社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替換用排氣管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規範之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以下簡稱合格編號);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申請人資格如下:(一)國內製造者。(二)進口代理商。(三)進口商。
(四)使用人或所有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編號後,應以雷射雕刻、金屬銘牌點焊或其他不易脫落方式,標示或附貼合格編號於產品本體及個別零組件外觀,且符合清楚可供辨識、牢固及不易磨滅等原則,合格編號式樣如附錄二。取得合格編號後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其技術規格應與申請文件資料一致,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規範第3、4、7點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驗核發機車排氣管噪音合格編號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送驗之排氣管於使用中產生之噪音量符合管制標準,以免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作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送驗排氣管經審驗合格之識別。又告訴人製作之檢驗合格鐵牌,其上載明有噪音檢測合格字樣及合格編號,有上開鐵牌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6頁),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未經環境部核准取得合格編號,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即擅自製作載有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告訴人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之鐵牌,於網路上兜售販賣,係用以向不特定消費者表彰其所販售之鐵牌為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合格產品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12日止,接續製作、販賣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獲利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製作、販賣之鐵牌共10個,1個價值600元,獲利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第42頁、同上易字卷第25頁),上開獲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㈡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製作、販售之鐵牌10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售出而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
被 告 廖彤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並未申請排氣管噪音合格檢驗標號,竟仍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製作載有信嘉祥企業社所認證之排氣管編號「噪音檢測合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在鐵市工作室經營之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用以供消費者黏貼在排氣管上以示排氣管係經檢驗合格,將該偽造合格檢驗編號之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彤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製作「噪音檢測合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販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認證排氣管查詢單1紙、蝦皮拍賣頁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彤娟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點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