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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715、5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宗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宗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9、101頁);至檢察官雖當庭陳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單獨論偽造署押罪部分有誤(見簡上卷第107頁),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明示主張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家中有年邁之父母,父親常住院開刀,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縱有未遂之法定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原判決逕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逕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同後述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3至70頁),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用「鄧世宏」及郵局承辦員之名義,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加以行使,詐取被害人李言之手機(模型機)未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尚屬未遂;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穩定收入,都住朋友家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輕罪減輕規定作為量刑依據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陳品樺之筆記型電腦既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25日、113年7月8日以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另案被害人之財物,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9、125至129頁),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