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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簡字第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音(下稱被告)係持票人林倫仰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為避免產生跳票紀錄,不得已而申報遺失等情,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刑,有違比例原則。另未審酌被告先前遭判刑之誣告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法均不相符,而以累犯加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判處以更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誣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前已有誣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原審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26行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上訴狀陳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參諸該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知悉共犯劉愛貞因債務問題而簽發支票予他人,支票並未遺失之情形下,而與之共謀以申報支票遺失之方式避免支票遭兌現,該案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所為方式相似,是原審判決認應審酌被告此前案紀錄予以量刑,亦無不妥之處。故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誣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前已有誣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

被 告 陳嘉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音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票號:AG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已交付予林倫仰作為還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再於113年3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文件,謊稱本件支票現已遺失。嗣由林倫仰委由其母親陳秀女提示本件支票,經通知本件支票經掛失止付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倫仰、證人陳秀女於警詢中之陳訴,

(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桿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