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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郭銘岳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字卷第13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

被告竊取之金條價值不低,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即包含被告未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君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明達之犯罪所得黃金鍊條壹條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黃金鍊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513,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1369號 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徒手竊取林琮源所有之黃金錬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下稱本案金條),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盈福銀樓,以51萬3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金條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楊承桓。嗣林琮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二、案經林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李明達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琮源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楊承桓於警詢之證述。(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五)本案金條之外觀照片。(六)本案金條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