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祖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祖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祖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不法詐欺分子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欺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於112年2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分子(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後,作為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amsirasyao」於112年2月8日修改之進階認證門號,夏祖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總價值2萬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分子,致不法詐欺分子旋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而得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倖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5號卷第58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倖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及使用須知、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戶註冊之基本資料及進階認證資料、交易明細、遠傳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時已年滿42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復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為了生活才去賣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即恣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無合理信賴之他人使用,亦未為任何之管控,當可預見對方如取得本案門號後,恐將挪為不法用途使用,卻仍輕易將該等資料供與他人使用,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自白犯罪,有上開證據資為佐證,核與實情相符,應得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本案不法詐欺分子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將之作為前揭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帳戶之進階認證門號,以遂行後續向告訴人詐欺得利之工具,告訴人受騙後將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後遭儲值於上揭帳號內,而此類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具體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得利而非幫助詐欺取財,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此部分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等情,為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本案被告係以門號換取金錢方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情節非輕,且其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之原因,歷次供述多不一致,先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稱對本案門號無印象,沒有將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於113年6月2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稱:
是3年前開人力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給所聘用的更生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於113年10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稱:是我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被他人關起來時對方拿走我的身分證件後他們拿去申辦的,或是證件遺失被他人盜用云云(見偵卷第188頁),均悖於實情,是其雖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卻仍歸究係法律逼人認罪所致(見本院卷第119頁),顯未檢討自身行為。綜依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與其他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經濟困頓,即應
他人辦門號換現金之要求,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恣意提供他人使用,淪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遺失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4頁),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殘障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終坦承犯行,未深刻反省所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所得5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有繳回犯罪所得情形,於執行時自不得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購買時間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序號 1 劉倖妤 (提告) 112年1月30日起 假交友 1.112年2月8日20 時27分許 2.112年2月8日23 時15分許 3.112年2月8日23 時15分許 4.112年2月8日23 時19分許 5.112年2月8日23 時19分許 1.112年2月8日20 時47分許 2.112年2月8日23 時41分許 3.112年2月8日23 時41分許 4.112年2月8日23 時41分許 5.112年2月8日23 時41分許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