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綺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綺彥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權人得僅就簡易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逕以未表明上訴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基礎,不再審究。從而,倘上訴權人僅單獨就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並應逕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審查原審法院之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綺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就量刑上訴;我只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8、118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退還物品,現已改過自新且無工作,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減少罰金並能分期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哲甫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2,000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見簡上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量刑尚有未洽。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斟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商品價值總計673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損害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履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簡上卷第29至55頁),暨其自敘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每月須給予在監之子1萬2,000元,現為退休人士,退休金每月3萬元,須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受之拘役刑能否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委屬執行檢察官之易刑處分裁量權,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寶礦力水得1瓶」,應更正為「寶礦力水得2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髒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張綺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及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沈哲甫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瑞穗鮮乳1瓶、同榮特選燒鰻3罐、寶礦力水得1瓶、DyDo日式拿鐵咖啡1瓶、自然之顏蔬菜蘇打餅1包、burner 倍熱夜孅胺基酸EX酵素3包(價值共新臺幣673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為店長沈哲甫發覺。經沈哲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沈哲甫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綺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髒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