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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舒涵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舒涵(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重新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偏執一端、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考量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性質有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種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情狀及事由,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舒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269、27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42023號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D1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然該菸彈與被告本案犯行全然無涉,是檢察官聲請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林舒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11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4.9285公克),復經警徵得林舒涵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舒涵之自白。(二)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D1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前揭菸彈1個。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