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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77至78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含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所示)。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能再減輕其刑,或者給予緩刑等語。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而: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自

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情狀,尚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自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破壞醫療環境之安全及秩序,亦損害醫病關係及醫療品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後,其稱被告有傳送訊息表示第一期款會晚幾天給付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餐飲工作之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物處方單各1份、自述案發時所受傷勢照片4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7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嗣於112年5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於113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第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第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第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為單純一罪而有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驗室內,因對其進行心電圖檢查之醫事檢驗師A01不滿,隨即徒手搥打A01身旁之全自動備管機,致蓋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打你喔等語,並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功能,而現場監視器亦僅攝得被告在診療床邊對告訴人左右搖晃後徒手拍擊全自動備管機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未見有何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之情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3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