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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燚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第1843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燚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條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燚杋於民國112年5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哲偉」、「黑鬍」等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哲偉」、「黑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黑鬍」、「張哲偉」之指示先後承租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某處、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處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作為機房,並配合「黑鬍」、「張哲偉」及其他詐欺系統商、車房及水房共同運作詐欺、洗錢行為,又接續於112年5月間、12月間招募A12(另結)、A14(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簡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揮A12、A14分別為下列犯行並負責其等薪資之發放:

㈠陳燚杋、A14、A12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2及陳燚杋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帳號暱稱佯裝為年輕女性,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佯稱創業合作,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陳燚杋以LINE暱稱「陳婗Nia」及「G.I.S.Oscar」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入金,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損金額之3成即會由不詳之車房、水房交付予陳燚杋,陳燚杋再分潤予A12等人相關報酬。

㈡陳燚杋及A14、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112年12月A

14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A14以創立之IG假帳號,向不特定人陌生開發,再將不詳之被害人8人轉介至陳燚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續由陳燚杋對該不詳被害人8人著手施以詐術,惟尚未詐騙成功而均不遂(即附表一編號9),即於113年1月8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燚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A04、A05、A07、A08及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燚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430號卷第17-18頁、偵字5619號卷一第245-248、255頁、偵字5619號卷二第106-111頁、本院訴字卷第38、60頁、簡上字卷第

84、128、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7、A08、A09、證人即被害人A02、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思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A14、A1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430號卷第125-130、135-

138、179-183、211、219反面-221、226-227、236-238、274反面-275、286-287、299反面-300、306-307頁、偵字5619號卷一第250-251、259-262頁、偵字5619號卷二第112-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扣案電腦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18430號卷第23-25、30-73、98-10

0、106-118、140-142、151-153、159-168、185-188、191-

205、215-217、222反面-224、229-233、240-249、276反面-281、288-298、301、309反面-318頁、偵字5619號卷一第81-84、偵字5619號卷二第94-102頁),足認被告陳燚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除於112年5月31日新增第4款之加重類型外,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前後,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113年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減刑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且不相抵觸刑法相關規定,若被告具備該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附表一編號1、2、8犯行係在112年6月16日前所為,其餘則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8月2日前所為)。就歷次修正條文,被告陳燚杋本案均合於洗錢之規定,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燚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部分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若依112年修正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均為1月至6年11月,若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為6月至5年(若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則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燚杋。

㈡是核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燚杋於112年招募共同被告A12、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共同被告A12、A14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類似,堪認被被告陳燚杋係基於招募同樣類型工作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招募共同被告A12、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張哲瑋」、「黑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A1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A14、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燚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張哲偉」、「黑鬍」等人

指示與其他詐欺系統商、車房及水房共同運作詐欺、洗錢犯行,指揮共同被告A12、A14為本案犯行,核其所為,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中實施詐術犯罪之一環,上仍有詐欺犯罪組織上游,其分工角色,顯非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發起、主持或操縱之實質首腦角色,是被告陳燚杋此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所為,應僅足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謂被告陳燚杋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見簡上卷第2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燚杋部分業已提及招募共同被告A12、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陳燚杋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此部分犯行為陳述答辯,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簡上卷第274頁),業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犯行與本案判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內容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行之手段業已提及使遭詐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之隱匿犯罪所得方式,且該等洗錢犯行與本案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是本院自亦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陳燚杋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如前

述,又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依其於偵訊時所陳獲取報酬之百分比所計算如附表所示報酬(詳下述),審酌上開其達成和解並履行之調解金額,得寬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就附表一編號2、3、6、7、9犯行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指揮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包括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燚杋就附表編號1至3、6、7、9犯行,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四、上訴之論斷及科刑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近千萬元,且被告陳燚杋未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依據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亦已衡酌本案被告陳燚杋涉及詐欺款項金額及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之情形,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陳燚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然查㈠被告陳燚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燚杋。㈡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尚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㈢原審關於被告陳燚杋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所為宣告刑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為宣告刑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未經被告陳燚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併合處罰㈣原審就被告陳燚杋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0萬元,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罰金期限不得逾1年。是原審就上開部分認定容有違誤。㈤又被告陳燚杋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且就附表一編號2、3、6、7得寬認已繳回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9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㈥被告陳燚杋迄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業已履行部分其等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之內容,而就已履行金額部分,已逾本案犯罪所得總額,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詳下述)。該等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經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事由,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燚杋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陳燚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兼衡其年紀、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㈣被告陳燚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以上開方式違犯本案,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燚杋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於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09達成和解(即附表二編號6),業履行115年4月份之款項),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彌補因其所犯造成危害之意,尚可認係行為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陳燚杋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陳燚杋履行對告訴人A09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燚杋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陳燚杋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燚杋於偵訊時供稱:其為犯行之報酬為業績即詐取金額之30%,支付完剩下就是我的了,共同被告A12、共同被告A14之報酬是我支付,發現金,約係業績之10至15%等語(見偵字第5619號卷一第254頁)。依此,依有利被告陳燚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陳燚杋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業績之15%(30%-15%=15%),分別計算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9萬1,450元,而其履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金額總額共計109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6部分計算至115年4月份),是就已履行調解筆錄之部分,實質上業已剝奪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倘再與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履行調解筆錄金額所剩即39萬6,45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倘被告陳燚杋就日後履行附表二編號6調解筆錄內容或賠償其他告訴人款項,就其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陳燚杋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另被告陳燚杋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燚杋供述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IG畫面勘察採證照片及翻拍照片、扣案電腦檔案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據檢視報告等卷證在卷可考,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聰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日期 交付方式 財損金額(新臺幣/元) 詐騙帳戶 遭詐騙方式 詐騙帳號暱稱(IG、LINE)主文 被告陳燚杋之犯罪所得15%(新臺幣/元) 主文 1 A02(未提告) 112.05.4 虛擬貨幣 90萬 幣商LINE ID coin7688 假投資網站acs516.thefinsrame.com vava_199804 柔兒 VaVa 13.5萬 陳燚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提告) 112.06.15 虛擬貨幣 15萬 幣商LINE ID hanklovemei0109 假投資網站 acs516.kinvestops.com yaya0224.__ 雅雅 2萬2,500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提告) 112.10.16 虛擬貨幣 300萬 幣商Hank Wang 假投資網站 acs516.meryourtus.com kk_158cc 琦琦愛玩樂 45萬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5(提告) 112.10.26 虛擬貨幣 10萬 幣商Wang 假投資網站 acs516.meryourtus.com youan_905 1萬5,000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06(未提告) 112.06.17 虛擬貨幣 290萬 不詳 假投資網站 acs516.seagensyer.com 陳婗 G.I.S.Oscar 43萬5,000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A07(提告) 112.06.17 虛擬貨幣 153萬 幣商LINE ID Ace-沈祐霖 假投資網站 acs516.seagensyer.com 陳婗 G.I.S.Oscar 22萬9,500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A08(提告) 112.09.15 虛擬貨幣 40萬 幣商LINE ID Wangg 0109 假投資網站 acs516.kinvestpes.com 陳婗 G.I.S.Oscar 6萬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09(提告) 112.05.29 虛擬貨幣 96萬3000元 Wei幣商 RNADA acs516.seagenxios.com amy0._.24y Belle 陳婗Nia KINVEST交易全球 14萬4,450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不詳之8人 112年12月後 A14以創立之IG假帳號,向不特定人陌生開發,再將不詳之被害人8人轉介至陳燚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續由陳燚杋對該不詳被害人8人施以詐術,惟尚未詐騙成功即為警查獲。 無 陳燚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被告 編號 調解條件 已履行金額 陳燚杋 1(即附表一編號2) 陳燚杋應給付A03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A03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履行完畢 2(即附表一編號7) 陳燚杋應給付A08新臺幣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3日以前每月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8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履行完畢 3(即附表一編號1) 陳燚杋應給付A02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履行完畢 4(即附表一編號3) 陳燚杋應給付A04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貳拾萬元,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拾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履行完畢 5(即附表一編號6) 陳燚杋應給付A07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玖萬元,餘款壹拾陸萬伍仟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7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履行完畢 6(即附表一編號8) 陳燚杋應給付A09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09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履行115年4月份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1 電腦主機4台、 電腦螢幕8台、 TP-LINK網路分享器2台、 發票1批、 教戰手冊2本、 手機3支 陳燚杋 2 筆記型電腦(含袋1台)、 電腦主機(TRENDSONIC)1台、 IPHONE手機1支 陳燚杋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