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襄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襄聆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襄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可以爭取緩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度均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變更戶籍地,致無法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始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
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調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9378號偵查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再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堪認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並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襄聆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襄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經由傘下公司員工『黃致融』
介紹認識黃泳瑋」,應補充為「經由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傘下公司』)員工『黃致融』介紹認識傘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泳瑋(黃永偉涉犯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78號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由不知情之『黃致融』於1
11年2月18日持上述款項至指定地點與王襄聆見面,由王襄聆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入」,應更正為「由不知情之『黃致融』於111年2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傘下公司,將上述款項交與王襄聆後,由王襄聆將該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襄聆轉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於111年2月間」,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24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同案被告黃泳瑋於偵查中」,應補充為「同案被告黃泳瑋於調詢及偵查中」。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存款憑條(二聯式)」,應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11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二聯式)」。
㈥證據部分補充「襄悅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襄聆明知公司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調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9378號偵查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王襄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襄聆於民國111年間經由傘下公司員工「黃致融」介紹認識黃泳瑋,遂與黃泳瑋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襄聆向傘下公司借款100萬元後,由不知情之「黃致融」於111年2月18日持上述款項至指定地點與王襄聆見面,由王襄聆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入戶名為襄悅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一層,下稱襄悅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業已繳納股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黃致融」,再將存摺影印,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轉交予不知情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志杰會計師,由會計師於111年2月1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襄悅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於上開申請文件上記載股東王襄聆已出資及繳納股款100萬元等事項,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傘下公司員工於111年2月21日,自上開襄悅公司籌備處帳戶將設立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00萬元轉存至傘下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返還借款,會計師再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111年2月間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襄悅公司之股東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111年2月24日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襄聆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黃泳瑋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襄悅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二聯式)、傘下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工商登記租賃契約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泳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