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0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陳述如上訴書所載(簡上卷第41、10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木盛(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歐陽兆軒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本案因疑似有機磷中毒病危而送進加護病房搶救,致告訴人受有身心靈之巨大損害及折磨,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故就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隨意於屋內雜亂處,拿取不明飲品供告訴人歐陽兆軒飲用,致告訴人誤飲殺蟲劑中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非蓄意傷害告訴人,僅因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疑似有機磷中毒病危送進加護病房搶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而為科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以憑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