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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正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蘇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正曾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其並未因此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過輕之刑罰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而本件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此刑度應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妥適,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呼吸重症組及呼吸治療組,明知不得擅自安裝軟體在輔大醫院之電腦設備,竟在輔大醫院之電腦內違法安裝如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程式,並利用該程式使用非屬輔大醫院之電腦設備連線至輔大醫院內網,危害輔大醫院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對輔大醫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輔大醫院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調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曾有上述前案紀錄,故不宜宣告緩刑之情,顯已考量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之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育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興安○○○000○○○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正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曾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淇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15號主機113年11月5日畫面截圖、被告周育

正簽立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保密切結書、數據調閱回覆單、被告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馬雅系統登入記錄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育正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呼吸重症組及呼吸治療組,明知不得擅自安裝軟體在輔大醫院之電腦設備,竟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電腦內違法安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程式,並利用該程式使用非屬輔大醫院之電腦設備連線至輔大醫院內網,危害輔大醫院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對輔大醫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輔大醫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調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他字第1471號偵查卷〈下稱第1471號偵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前於民國10

8、109年間,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從一重論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1471號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心存僥倖,難認係偶然初犯之人,本院認為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87號被 告 周育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市興安○○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395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正(另涉犯妨害電腦部分,另行併案審理)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呼吸重症組及呼吸治療組,明知未經輔大醫院同意,不得擅自安裝軟體在輔大醫院之電腦設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輔大醫院呼吸治療辦公室,安裝ngrok代理伺服器程式在2台電腦主機(IP位置詳卷,下稱:12號主機、14號主機)、安裝RaiDrive雲端硬碟掛載程式在1台電腦主機(IP位置詳卷,下稱15號主機),復透過該程式使用非輔大醫院之電子設備連線至輔大醫院網頁,製作上下班出勤紀錄、讀取檔案,損害輔大醫院資訊系統、差勤系統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二、案經輔大醫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育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安裝ngrok代理伺服器程式、RaiDrive雲端硬碟掛載程式在上開輔大醫院電腦主機。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14號主機113年11月13日畫面截圖、被告113年9月至11月差勤打卡紀錄、輔大醫院電腦發現有遭安裝上開軟體之截圖 證明被告安裝上開軟體在輔大醫院電腦主機,其透過該程式使用非輔大醫院之電子設備連線至輔大醫院網頁,製作上下班出勤紀錄、讀取檔案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被告曾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惟其並未因此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過輕之刑罰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95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促進訴訟經濟,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除上述犯嫌外,另涉有其他妨害電腦犯行,該部分亦併案至貴院審理,請審酌因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增加,本件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