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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馥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A05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都沒有意見,惟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因為伊係遊玩夾娃娃機夾取本案商品後,無自用需求,方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始誤罹刑典,並非惡意違犯本罪;又上訴人自警詢起即自白犯行,並願與告訴人集貨寶有限公司調解,惟因告訴人公司堅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天價為和解條件,上訴人經濟拮据,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此條件,並非不願和解;復衡以上訴人販售之價額僅400元,扣除成本後幾無獲利,所科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罰,並希望再判輕一點;末上訴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有上訴人陳報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第67頁至第7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經查:

(一)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1,000元,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上開本案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

(三)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或獲得其諒解,則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且依本案情節,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所處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張詠涵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A05明知其所販售之「Sanrio三麗鷗庫洛米藍芽音響」(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BSMI)驗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31分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巷0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pple0014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上虛偽標示NCC證號「CCAJ24LPALW0T2」及BSMI證號「R46874」(前開證號均為集貨寶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嗣經集貨寶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pple00142」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本案商品訂購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5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上開本案商品業經檢驗合格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8206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A05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上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虛偽標示NCC證號「CCAJ24LPALW0T2」及BSMI證號「R46874」,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集貨寶有限公司所有之檢驗標識,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