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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 告 郭銘岳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郭銘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字卷第115頁、第12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時即有在使用違

禁物、扣案之黑色十字弓,被告持有該十字弓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顯然較持有該十字弓而完全未予使用之情形更大,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為限,諭知拘役30日,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願意承認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固以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持有上開十字弓是否有造成實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原判決之量刑與檢察官或被告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及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銘岳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十字弓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玟蒨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3704號被 告 郭銘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郭銘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電商平台「拼多多」,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十字弓1把(刀械管制編號:114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9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頂樓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十字弓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簡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110718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委任契約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取得上開刀械後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十字弓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