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英欄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湯英欄(下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於撿起本案小錢包時出現幻聽,才會不由自主地撿起,本身實不知該小錢包為他人所遺失之物,且被告撿起該小錢包後,至警方查獲時止僅約半小時,被告尚未查看該小錢包內之物品,不知該小錢包內有財物,故未能即時送交警局認領;況且被告以前撿到遺失物時都會送交警局認領,曾拾得之金額較本案更多,本件被告因為當下正在尋找吃飯地點,才會沒有在第一時間送交警局,主觀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警詢時坦承:「(為何要侵占被害人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所遺失之錢包?)我的淺意識,看到那個東西很可愛,很像衛生紙或是面紙,可以自己使用,所以才把它拿起來...」等情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該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其詢答內容與筆詢筆錄記載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清晰流暢,精神狀態正常,警方詢問前已告知被告相關之刑事訴訟法權益,且警方詢問時態度和藹,並無不當詢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簡上卷第81-82頁)。由是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因拾得之物品外觀可愛,可供自己使用,因此撿拾後據為己有。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否於113年8月13日22時18分許,在新莊區新莊路321號前,拾獲被害人曾子峰錢包?)我有撿到一個東西,但我當時以為是路上人家要發送的贈品。(你有無詢問店家是何人遺落?)我以為是垃圾,我看不出來那是錢包,我沒有問店家,後來我拿著那個東西走了。」(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那時候耳邊有個聲音叫我去撿起來」(簡上卷第83頁)。依上析知,被告於案發後逾8個月,仍能於偵查中清晰記憶其於案發現場之地面撿拾一個物品,且未詢問店家是何人遺失,逕自取走並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智識正常,且能為自己之行為充分進行辯解。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將拾得物品據為己有之原因係「那個東西很可愛,很像衛生紙或是面紙,可以自己使用」,於偵查中則稱「以為是路上人家要發送的贈品」或「我以為是垃圾」,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候耳邊有個聲音叫我去撿起來」,其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被告拾獲之小錢包,其外觀及材質顯與衛生紙或面紙不同,有該小錢包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反面),遑論該小錢包內有50元之硬幣2枚、10元之硬幣8枚、5元之硬幣5枚、1元硬幣1枚,頗有重量,被告拾起該小錢包時應明顯可知並非他人丟棄之衛生紙、面紙或垃圾。又被告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等為證。惟被告於行為時智識正常,已如前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害人係於113年8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案發現場之小吃店

購買餐點時,不慎遺落小錢包,當時該小吃店之店員正在店內,旋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時與朋友一同騎乘機車至該小吃店前,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之小吃店內準備用餐時,於該小吃店內靠近門口之餐車旁邊地面拾得被害人遺失之小錢包後,旋坐回朋友騎乘之機車離開案發地點,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明(偵卷第14-15頁)。被告自被害人遺落錢包,至拾起該錢包,時間僅相隔1分鐘,被告竟不詢問該小吃店之店員究係何人遺落該小錢包,旋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係擔心遭人發覺其侵占該小錢包之犯行,始逃離現場。㈢被告曾於114年10月9日、同年12月7日另拾得他人遺失之錢包

、悠遊卡、現金、證件及金融卡等物,並送交派出所處理,固有其提出之拾得物收據4紙附卷可參(簡上第61-67頁)。

然被告提出之拾得物收據4紙,均係本案發生後所為,與本案不具有任何關連性,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看到那個東西(指本案小錢包)很可愛,很像衛生紙或是面紙,可以自己使用,所以才把它拿起來」,已坦承其有將本案小錢包據為已有之意思,自不能以被告曾經拾獲他人遺失較本案小錢包更有價值之物品並送交警方處理乙情,即認被告並無侵占本案小錢包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原審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定之刑罰幾乎為法定最低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是原審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竟上訴否認犯罪,所辯上情洵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英欄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英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06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3號被 告 湯英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英欄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18分許,搭乘友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吃店攤位旁地上拾獲錢包1個(為曾子峰所遺落,內置有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06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並搭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曾子峰發覺錢包遺失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英欄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拾得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以為只是垃圾或贈品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峰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