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智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5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國基為肢體障礙者,平日需靠輪椅才能移動,被告本應對告訴人基於同住親屬而負扶養照顧之責,竟因口角糾紛,對告訴人為本案暴行,且傷害行為歷時逾1小時,期間被告以腳猛踩壓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呼吸困難,告訴人右上臂之撕裂傷靠近頸動脈,迄今未癒,10隻手指尚有麻木感,且被告施暴期間還故意拿食鹽朝告訴人潑灑,並揚言要以松香水澆淋告訴人,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遏止被告再犯可能性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人,自無可取,被告係以徒手及持器物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挫傷,情節非微,惟幸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傷害行為歷時逾1小時,期間被告以腳猛踩壓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呼吸困難,並揚言要以松香水澆淋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見簡上卷第51-53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施暴期間故意拿食鹽朝告訴人潑灑,然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打到我的眼睛,我拿著鐵鍋攻擊告訴人手背,並說不要再打我,否則我要打你的手,我潑食鹽是為阻止告訴人攻擊等語(見簡上卷第52-5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出拳攻擊我,我拿平常放在輪椅上勾東西的竹子戳被告腹部,有防衛、抵抗。糾紛過程中我有將馬克杯丟到地板,且用手掰開被告的手指等語(見偵卷第16、109、126頁),復觀諸案發現場凌亂,鐵鍋握把斷裂、馬克杯破裂、食鹽散落在外,被告之眼部、腿部、手部亦有傷勢,有現場及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6-64頁),堪認當時雙方衝突激烈,互有動手,則被告辯稱係為阻止告訴人攻擊才潑灑鹽巴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實非無疑,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處拘役55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愚為蘇國基之弟,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處),林智愚與蘇國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智愚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因故與蘇國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及持鐵鍋、馬克杯攻擊蘇國基,致蘇國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兩處7公分與5公分、右手臂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兩側手背瘀青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國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蘇國基之弟,且2人同住本案住處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蘇國基證述可參,被告與蘇國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前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蘇國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人,自無可取,被告係以徒手及持器物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挫傷,情節非微,惟幸未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