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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州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州與告訴人兼被告梁欽發(傷害陳柏州部分已先行確定)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 時47分起,在新北巿蘆洲區信義路158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告訴人先徒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再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至其倒地始停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此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陳柏州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梁欽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遭告訴人突然攻擊後,有推開告訴人及脫下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並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正常上班出去工作,突然被伏擊,我為了保護自己做了一些防衛的動作,沒想到我保護自己的安全會變成去傷害人家,我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突遭告訴人徒手攻擊,被告並與告

訴人間發生拉扯、推開告訴人及脫下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並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開放性傷口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對於其凌晨1時47分許,預伏在車道口出口,見被告騎

乘機車自車道出來後,突然徒手攻擊被告等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見114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第61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合,此時被告凌晨外出工作遇襲,顯已發生對身體、生命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甚明。㈢被告遇襲後,隨即採取防衛行為,其除立即轉身離開機車、

與告訴人在車道前拉開距離、順勢推開告訴人之攻擊及持安全帽揮向告訴人等防衛行為,此等手段均係在告訴人持續追打攻擊中所為,正係防衛行為必須且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被告突遭攻擊,先行離開機車,並拉開與告訴人之距離後,又遭告訴人追打,此危險侵害一直接續,被告始脫下安全帽回擊,其運用之防衛措施在客觀情狀判斷,並無過當之情形甚明。且審酌被告於突遭襲擊之初,雙手仍緊握機車把手以操控車輛避讓,歷時約24秒均未有任何反擊行為(見次項勘驗內容⒉),顯見被告主觀上初無傷人之故意,亦無互毆之意圖,復依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供述(見次項勘驗內容⒋、偵卷第16頁),告訴人於凌晨時分預伏攻擊,除強行抓握被告左手予以箝制,更揮拳擊飛被告眼鏡,致被告於視線模糊、身體受困且受有腦震盪之不利情狀下(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危險不法侵害更趨嚴重;被告為即時終止告訴人持續性之暴行,隨手脫下安全帽作為排除侵害之工具,衡諸告訴人(87年生)與被告(63年生)體力之懸殊,及被告遭箝制之迫切處境,此防衛手段實屬制止侵害之必要,末待告訴人遭安全帽攻擊倒地後,不法危害已經停止,被告亦未再進任何回擊之動作(見次項勘驗內容⒎),益徵其行為確係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非報復互毆,且手段、反擊工具均符比例。

㈣上揭事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影內容相符合,詳列如下:

「三、勘驗內容(標示圖詳卷):

1、播放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

7:22」,地點應為某社區停車場出入處,此際往來車流、人流皆少。

2、內容:⑴播放時間0秒,畫面中即見1名男子(下稱甲男)站立在該

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臨機車道旁,並偶有看向機車道或四處張望之情,播放時間14~15秒間,停車場出入口機車道上有車燈照射,旋即見1台機車騎上車道往街道方向前行【圖1~2】。

⑵播放時間16秒~24秒間,能見騎乘上開機車之騎士為1名男

性(下稱乙男),頭帶半罩式安全帽,甲男見乙男所騎乘之機車已駛出車道上,瞬間衝向乙男,並出拳揮打,乙男雖仍乘坐在機車上,惟為閃避甲男之持續揮打,機車在同上停車場出路處轉向一路騎行至汽車道旁(即近攝影機設置處),此際甲男仍持續跟隨揮打乙男,乙男為操控機車,雙手仍握於機車手把處,期間未有任何反擊行為【圖3~9】。

⑶播放時間25秒~28秒間,乙男在上開持續遭甲男攻擊後,

頭戴安全帽轉身離開機車,並與甲男在汽車道前拉開距離、重新調整所戴之眼鏡,並緩步移動防衛甲男再次攻擊【圖10~14】。

⑷播放時間29秒~33秒間,甲男向前以左手抓住乙男左手,

並以右手揮打乙男面部,此際從乙男面部處似有物品飛出至汽車道閘門欄杆處,甲男仍持續抓握乙男左手箝制乙男,乙男未有回擊順勢推開甲男後,甲男仍有向前迫近乙男之情【圖15~22】。

⑸播放時間34秒~40秒間,甲男承上迫近欲再次揮打乙男

時,乙男同時脫下安全帽閃躲甲男攻擊,其中於播放時間36秒,雙方雖短暫肢體拉開,惟甲男仍面朝乙男,播放時間38秒時,另見對街上有1名女子(下稱丙女)站起朝甲男、乙男方向看望,乙男隨後持安全帽揮向甲男,甲男阻擋後,亦向前揮打乙男,雙方持續扭打【圖23~34】。

⑹播放時間41~42秒間,甲男揮向乙男之際,反遭乙男手中之安全帽揮擊而倒地【圖35~36】。

⑺播放時間43秒~53秒,乙男見甲男倒地,雖有手持安全

帽、彎腰低身趨近甲男之情,惟未見再有揮擊之舉,並旋經丙女由對街衝向前推開,此際甲男仍躺於地面,其後乙男與丙女站立在街道旁對話【圖37~44】。⑻播放時間54秒~ 至末,乙男戴回安全帽走向其機車,至

播放結束前,未見乙男另有何攻擊行為【圖45~48】。」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凌晨先於車道出口伏擊被告,被告突遭攻擊方為拉扯、持安全帽回擊等行為,是依上揭論述,知被告所為屬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不應處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視此點,誤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珊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