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院前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15年3月6日將本件準備程序傳票及審判期日傳票均送達至被告張哲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明之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街0號1樓」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且送達居所地之傳票分別由被告本人及被告母親張淑貞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至29、45至47頁),至於上開傳票送達居所地之地址雖誤繕為「新北市○○區○○街0號1樓」,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均逕對被告正確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1樓」送達,並分別由被告本人及被告母親張淑貞收受,足認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本件審判期日之傳票。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涉案情節輕微,請鈞院從寬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
16、212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竟自行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並無明顯評價不當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無前科且涉案情節輕微等節,已經原審就
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本案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張淑貞」,應更正為「張淑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2
2分許,張哲偉騎乘上車車輛」,應更正為「嗣於112年8月13日14時19分許,張哲偉騎乘上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13日14時19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爰審酌被告張哲偉為規避違規舉發,竟自行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MQF-8658」)號車牌1面,並未扣案,且業經監理站因車牌遺損換牌而回收,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見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證;又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立可白,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是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30號 被 告 張哲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哲偉為免遭違規檢舉,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立可白將車牌號碼塗改、變造之方式,將其母親張淑貞名下之車牌號碼「MQF-8658號」變造為「MQF-8650號」,並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行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時22分許,張哲偉騎乘上車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時,為警察覺有異而予以盤查,當場逕行舉發並扣繳該變造之車牌,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牌異動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25日函文暨變造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MQF-865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