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順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金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89頁),是其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告
訴人與其女兒間之車禍事宜,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5、67至69頁),可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金順與告訴人A01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車禍事宜,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316號
被 告 李金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與A01互不相識。李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A01與其女兒李○璇發生車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頭部,致A01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