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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至上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商品價值雖尚非甚鉅,然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並非甚重,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相較,亦無何不相當之刑,況觀諸被告本案所竊者為酒、汽車玩具、補漆筆、吹風機、耳機、平口褲、襪子等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酒是要自己喝,3台小汽車是收藏用,補漆筆是補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均非為滿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原審所處之刑顯無情輕法重之憾,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

鄒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42、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數量更正為「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家豪、鄒傑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豪、鄒傑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許家豪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許家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鄒傑盛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鄒傑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 被 告 許家豪 鄒傑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鄒傑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22日3時許,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得手,藏放於各自之背包內,完成其他商品結帳後隨即一同離去。嗣為家福公司店員發現2人所拿取之部分商品未結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許家豪、鄒傑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未結帳商品明細2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竊取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竊取人1金酒典藏珍品11,750元許家豪(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2經典獨奏威士忌13,299元3新風火輪小汽車2(應更正為1)156元4多美小汽車2238元5點師父汽車補漆筆1199元6BHD399/91湖水綠12,013元7BHD399/61星光藍12,013元8RASTO RB131499元9TAA1708BK耳機12,180元10三花5片式平口褲4796元11微分子氣墊薄襪122,268元12金酒典藏珍品610,500元鄒傑盛(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3號)13EP-CK-022_BLK1929元14G5645M男拖1590元15童鞋352501688元16童運動鞋#9991989元17五指健康棉襪672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