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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路華翔

吳曜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依其等各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簡上卷第11至41、43至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06頁),足認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告訴人A01未給付伊工程

款,伊因此陷入經濟壓力又不諳法律,始前往告訴人社區而為本案犯行,伊已深刻反省;伊為家庭經濟支柱,又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且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現仍治療中,倘入監服刑將導致伊家庭生活難以支撐或影響治療,伊係初犯且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等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諳法律,當時聽從被告A02指示

始為本案犯行,伊願改過自新且深感悔悟,且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高額費用,入監後恐遭原公司資遣,出監後工作難尋,伊係初犯且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等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2拘役40日、被告A03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均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本案犯案動機、本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等情狀),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隨後搭乘電梯上樓至9樓」更正為「隨後搭乘電梯上樓至9樓,並按響A01住家之門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A01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為朋友,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未經A01之同意,無故自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所地下停車場車道進入社區,再由地下停車場之梯廳進入住宅內部,隨後搭乘電梯上樓至9樓,以此方式侵入A01之住宅。

二、案經A01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4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