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綺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就上開2罪論以數罪併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A01,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更揚言要砍死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直指「149-1號9樓惡人」是誰,是否可以遽認為告訴人,洵非無疑。

㈡被告因家中飽受噪音困擾,長期無法有效獲得深層睡眠,身

心俱疲難以忍受而產生躁鬱症狀,並遭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症併焦慮情緒之精神疾病,迫使被告須仰賴精神科藥物始能入睡而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故被告始會不斷在社區群組中反應噪音問題,甚至被迫提出民事訴訟,而稽諸被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洋洋灑灑總共檢附350則噪音錄音檔,其中被告僅僅整理民國113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共8週之監控影像,即出現高達91筆錄有噪音之檔案,且光是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17日之監控錄影檔,總計在1個半月內,亦持續出現高達159次噪音,平均一天就有3.5筆錄有噪音之檔案。雖民事庭以被告無法舉證噪音來源確為告訴人一家所生,判決被告敗訴,惟告訴人一家始終冷回應,終使主觀上認為噪音就是來自正樓上之被告為之氣結,忍不住以「149-1號9樓惡人」相稱,堪認係被告對於發出噪音者之合理評價,而非無的謾罵,洵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無涉。退步言,依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及對話情境加以觀察,被告之情緒係因不斷之噪音且無人願意處理復遭挑動,終以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言論,且上開言語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不致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是依雙方為鄰居關係、上揭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難認被告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必要,被

告早於113年10月21日即在社區群組發送被訴恐嚇告訴人之言論,惟告訴人不但從未心生畏懼,反而因得知遭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聽聞前揭言論時如獲至寶,且稽諸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調解時,當場請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辯護人轉達希望被告主動撤回民事起訴,否則將執此提起刑事告訴以為反制,顯然告訴人全未感受絲毫恐懼,甚至自認必定得以使被告遭起訴而表現自信。此只須比對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後,早不提告晚不提告,卻於同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13天內(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3天內)即同年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明,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非出於心生畏懼,僅係法律上之反擊,難認被告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本案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駁回上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其辯護人則答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向「特定之人」辱罵,祇須客觀上足以特定該侮辱性言論指述之對象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知悉被指述者之姓名為必要。

⒈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26日2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蒲陽吉地」之群組(共45名成員,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以LINE暱稱「149-1號8樓」之帳號,發送「149-1號9F惡人」、「149-1號9F惡人」等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言論)乙節,有本案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18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具侮辱性、貶抑含意之「惡人」詞語,顯非發語詞或口頭禪等不慎脫口之言語,客觀上亦已足使見聞本案言論之第三人,將被告指述之對象特定為居住在「149-1號9F」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內之人,佐以居住係一具有長期性、慣行性之事實,住宅內居住之成員亦非經常性變動,是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指述對象,範圍實極為侷限而可得特定,自堪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指述對象,係針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本案住宅居住成員等特定人。此外,被告係兩度發送本案言論至本案LINE群組,顯見被告針對性甚高,可徵其確有以公然方式貶抑居住在本案住宅內之人(即包含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故意。

⒉針對他人在社會生活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固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並得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他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從而產生輿論之正面價值,惟該正面價值,仍應植基於合理之事實基礎始足產生,否則仍應認該抽象之負面評價,屬無價值、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仍為可能受刑法規制之反社會性言論。經查,被告雖提出噪音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為證,惟查,集合式住宅專有部分內之聲響,來源本屬多端,且前開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響之存在,然該等聲響是否構成噪音管制法第二章以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等規定所規制之噪音、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產生,均屬無法證明,尚難認定該等聲響已構成噪音且為告訴人所產生,足見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非植基於有合理根據之事實基礎,自屬不具建設性之無端謾罵至明,尚不得徒以其主觀遽認該等聲響係噪音且斷定為告訴人所產生,即在缺乏客觀根據之情況下,主張其所為之本案言論屬合理評論。

⒊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前

開傳播媒體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特性,而具反覆傳述、蔓延之可能性,更容易貶抑、危害被指述者之社會生活平穩及不受恣意貶抑之主體地位,此時行為人自負有較大之言論責任,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當隨之限縮。經查,被告係在本案LINE群組內,兩度發送本案言論,係以網路發表方式為之,因而留有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且本案LINE群組成員達45人,堪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平穩及不受恣意貶抑之主體地位,已足以遭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而受影響。

⒋綜上,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及事

件情狀,認被告接續以網路發表具貶抑、侮辱含意之本案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言論無從特定係指述告訴人;本案言論非屬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無的謾罵,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均非可採。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21日4時許,在本案LINE群組內,發送「149-1號9F……,我的忍耐已到極限,當我失控時,我會砍死他全家」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有本案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觀諸被告發送之本案恐嚇訊息內容,涉及極為嚴重之暴力犯罪,假使成真,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足使受本案恐嚇訊息惡害通知之人均感到畏懼。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對方宣稱說要砍死我們全家讓我們每天出門時壓力都很大,會擔心出門的時候有意外;我覺得很害怕,但目前沒有實際的騷擾行為,被告反覆在本案LINE群組用言語騷擾侮辱,又說失控會砍死我全家,我覺得前面有積怨不是講講的,我每次進出家門都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受本案恐嚇訊息之惡害通知後,主觀上亦有害怕、驚懼之心理。是結合社會通念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為本案恐嚇訊息,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心生畏怖等語,亦屬無據。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調解時,當場請

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辯護人轉達希望被告主動撤回民事起訴,否則將執此提起刑事告訴以為反制;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立後即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12月6日之調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該日進行民事調解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聲稱之情節。此外,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民事調解不成立之13日後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而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3日內,故主張之事實基礎已屬有誤,即令告訴人於民事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亦僅係告訴人以司法偵、審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之舉措,自不得以此反推論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㈣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並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為適用之要件。查被告接續以網路發表具貶抑、侮辱含意之本案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又以涉及極為嚴重暴力犯罪之本案恐嚇訊息恐嚇告訴人,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而實際彌補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犯後態度亦非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非妥適,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是辯護人主張:如形成有罪心證,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核屬無據。

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查,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被告,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茲審酌被告上訴後否認本案犯行,故未見被告確有悛悔自省之情形,已缺乏緩刑之有利條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而實際彌補告訴人,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尚未撫平,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及特別預防功能均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亦不存在適合宣告緩刑之個人情狀,故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是辯護人主張:如形成有罪心證,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如形成有罪心證,請法院審酌被告係因噪

音問題不堪受擾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為證,惟查,上開原審未及斟酌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始呈現之不利被告之科刑因子(諸如: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而實際彌補告訴人等),經綜合評價後,仍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宣告之刑罰,核無違反法定刑範圍,亦無量刑過重、過輕等裁量權濫用情形,無何不當或違法之瑕疵可指。是辯護人徒憑前詞,求予從輕量刑改判,亦屬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引用卷內事證為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卷 本院原審卷 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卷 偵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2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中,反覆以「149-1

號9F惡人」等語辱罵告訴人A01,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竟多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更揚言要砍死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A01為鄰居,因噪音問題生有糾紛,詎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11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蒲陽吉地」(45名成員)以「149-1號8樓」之帳號多次發送訊息辱稱:「149-1號9F惡人」,以此方式侮辱A01。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4時許,在上開群組恫稱:「我的忍耐已到極限,當我失控時,我會砍死他全家。」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建昇於偵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犯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