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嘉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宏文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出手掌摑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但伊主張是告訴人惡意逼車在先,伊是出於防衛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才會出手制止告訴人,應有刑法第23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4年4月13日19時22分許,我
駕駛BZD-2928自小客車載我太太從國道公路下閘道時,有一台汽車(車號0000-00)在我左邊車道,對方打方向燈要右切至我前方,因為當時我距離前方的汽車很近,沒有什麼空間讓對方插進來,所以我就向對方按了一聲喇叭,之後我右轉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下高速公路一出閘道後對方汽車在我後方就開始緊貼著我並閃我大燈,當我行駛到三和路4段77號時,我由外側車道要切進去內側車道,對方就從我的右邊往前插到我的前方,車子就擋住內、外側車道把我攔下來,對方從駕駛座下車朝我走過來,對我罵幹你娘後又朝我左臉部揮了一拳,由於我開敞篷車所以直接被攻擊,我沒有還手;我的左臉頰有些瘀青,現在左邊耳朵聽不太到,頭也有點暈(見114年度偵字第2545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開車下高速公路,我在主線道,被告在旁邊要匯入主線道時,因為我前方已經有車輛,我沒有讓他,我就有輕按喇叭,然後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在我後方,他切入主線道後便貼我很近,然後開始閃我大燈,之後他超我車後,就擋在我前方,他沒有故意開很慢,因為前面都是車,我後來要往他旁邊走掉,因為他擋我,我要切內車道離開那裡,結果他便往我那邊擠,差點就碰到,但沒撞到,我便踩煞車,接著我又切回外側,剛好前方是紅燈,他就下車罵我三字經,又過來用拳頭往我臉上打,我的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車子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我整台車都還在,可以去檢驗我有無修復或拆解過;當時我在被告車輛左側,行駛在內車道時,被告要切出來,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的車輛會晃動是他自己閃回去的,我並沒有撞到他;我也沒閃被告大燈,那個閃光是因為現代的汽車在旁邊沒有燈光時會自己補燈,現在新型的魚眼頭燈,在遇到坑洞時,由於有切線,所以一定會閃一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故意逼車、閃遠光燈、鳴喇叭並高速碰撞其車尾等節,即難逕信屬實。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⒈開啟偵卷所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前鏡頭).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畫面,時長1 分31秒,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5/04/13 1
9:22:08,畫面中可見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前方有一輛白色敞篷車(下稱B 車),A 車緊跟著B車往前行駛(可聽見A 車內響起一語音:「請保持安全車距」) 。
⑵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21,A 、B 兩
車進入市區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27 ,A 車切入內側車道,隨後行駛在A車左前方外側車道之B 車前方馬路有一公車停在路邊,B車遂往外側車道靠近,B 車左側輪胎一度行駛在內外側車道間之標線上,A 車仍持續向前行駛,畫面中可見兩車逐漸靠近;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34,A 車在內側車道超過B 車後繼續向前行駛,並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43,切回外側車道。
⑶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51,A 車切回
內側車道,同時可聽見有一喇叭聲響起,A 車先煞車(可聽見有孩童發出驚呼聲),隨後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58停在內側馬路上,並可聽見開門聲及一女聲:「陳志嘉,你不要這樣」,緊接著響起一關門聲。
⑷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3:20,響起一開
門聲,A 車開始往前行駛,同時有一女聲問:「有撞到嗎?」,隨後A 車停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⑸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3:39,檔案播放完畢。
⒉開啟偵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後鏡頭).mp4」之檔案:
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畫面,時長1 分30秒,
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5/04/1319:22:20,畫面中可見行駛在外側車道、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A 車)正往前行駛,並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29切入內側車道。
⑵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36,畫面中外
側車道可見一輛白色敞篷車(即B 車)車尾,隨後A 車超過B 車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畫面中可見兩車間距離拉大,並可聽見A 車內響起一語音:「請保持安全車距」) 。
⑶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43,A 車切回
外側車道行駛在B 車前方;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50 ,B 車加速靠近A 車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與A 車並行(畫面中內側車道僅可見B 車車尾),同時可聽見有一喇叭聲響起,可見B 車突然向左前方行駛,疑似有碰撞前方車輛車尾,同時響起一聲鈍響聲,之後B車又往回退。
⑷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53 ,A 車行
駛在外側車道之客運與內側車道之B 車中間,隨即超過
B 車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⑸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2:57,A 車後方
之B 車切入外側車道一輛客運前,車流緩慢停下來,A車隨後停在內側車道上,並可聽見一女聲:「陳志嘉,你不要這樣」,緊接著響起一關門聲。
⑹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3:04,畫面中可
見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走向B車,並大聲叫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
3 19:23:06,被告走到B 車駕駛座旁伸手朝B 車駕駛頭部揮去同時大罵:「啥小... 」,隨後走回A 車處,
B 車駕駛探頭並出聲:「... 叫警察啦」。⑺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3:22,A 車再度
往前行駛,直至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
3:37停在內側車道上。⑻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5/04/13 19:23 :50 ,檔案播
放完畢。㈢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駕駛B 車於114年4月13日19時22分50秒許加速靠近被告駕駛之A 車,並切入內側車道與A 車並行後,B 車固有突然向左前方行駛,疑似碰撞前方A車車尾之情,惟B車並非自A車正後方追撞A車,而係疑似與A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且B車於疑似擦撞A車後立即往後退,並無往前行駛欲超越A車或有衝撞A車之動作,則若被告果真擔心告訴人有可能會駕車衝撞A車致危及其本人與A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彼時其大可駕車逕行離去,儘量遠離B車,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同日時22分53秒許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客運與內側車道之B 車中間,隨即超過B 車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且見B車為迴避其而切入外側車道,與A車已非在同一車道、猶將A車停在內側車道上,下車走向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並揮拳相向,足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欲駕車衝撞A車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嘉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宏文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5號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志嘉與楊宏文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志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楊宏文,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耳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二、案經楊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楊宏文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拍畫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